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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魁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102民初183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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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2民初18302号
  • 案件名称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魁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魁兰
  • 案件缘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九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102民初18302号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悦宾街1号方圆大厦8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2433805705。法定代表人:张会,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彤彤,女,1995年8月22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员工,住辽宁省新民市。被告:李魁兰。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李魁兰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交的2017年3月1日至2021年6月30日物业费人民币11945.86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逾期支付物业费的违约金(自被告逾期支付之日计至实际给付之日,暂算至2021年6月为人民币55906.62元)3.请求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查,本案被告李魁兰已于2016年去世。本院认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已灭失,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作为诉讼主体不适格,应裁定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阳万科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748元,于本裁定生效后予以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刘静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李明阳书 记 员 夏子晴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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