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武三妹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2021)湘02民终157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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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571号案件名称
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武三妹劳动争议二审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武三妹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2民终157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住所地:株洲市荷塘区红旗中路15号。法定代表人:张晖,系该中心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言智,男,系该中心副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海均,湖南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三妹,女,1958年2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湖南省攸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易泉生,湖南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上诉人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因与被上诉人武三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2021)湘0202民初13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武三妹没有直接的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银行流水不能体现发放主体,且发放时间在2009年之后。确认劳动关系属于劳动纠纷,故从2009年案涉路段发包给中标单位时,武三妹即应当主张权利,武三妹现在主张权利已过一年仲裁时效。武三妹辩称:一审判决正确。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双方当事人2005年到2009年之间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5年至2007年8月期间,武三妹在株洲市荷塘区××路面保洁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2007年9月至2019年,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将道路清扫保洁服务项目通过对外承包的形式发包给个人或公司,原有的保洁人员由承包人或承包公司接收,由承包公司进行管理并发放工资。2019年7月5日,荷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为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武三妹为主张权利,向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株洲市荷塘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1年3月23日作出株荷劳仲案字(2021)第038号裁决书,裁决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和武三妹2005年到2009年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不服遂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武三妹主张与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自2005年至2019年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其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形成证据链能够证明2005年至2007年8月间在原环卫处工作。2007年9月至2019年,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原环卫处)通过发包的形式将道路清扫工作发包给个人及公司,故对武三妹主张2007年9月至2019年期间与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管理中心于2019年7月由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更名而来,其承继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管理处的相关权利义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判决: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与武三妹自2005年至2007年8月期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负担,一审法院免予收取。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是否正确。首先,本案纠纷的实质是2009年-2019年养老金引发的争议,故武三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之日为可以或应当领取养老金开始之日,故本案未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其次,武三妹提交了证据证明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证据。最后,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可以提交其职工工资发放名册、移交手续、职工名册等反证而未提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一审采信武三妹提交的证据正确。综上所述,株洲市荷塘区环境卫生服务中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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