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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3101民初302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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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3101民初3021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首市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首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向雪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吉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3101民初3021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住所地:湖南省吉首市乾州办事处人民南路33号(乾州老邮政局)。负责人:黄曙光,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湖南湘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向雪,女,1978年11月14日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保靖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以下简称邮政储蓄湘西州分行)诉被告向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耀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的诉讼请求:1、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38074.04元及利息(截止2021年6月18日欠利息3950.51元,之后按约定利率计算至还清之日);2、请确认原告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请判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等。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5日,被告为购买湘西经济开发区仁安御香山第33栋502号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5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告宣布提前到期)、金额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性未按期足额还款,有连续三个月以上,累计次数也远超六次,严重违反约定。对此,原告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至今尚欠的贷款本438074.04元及利息,现特诉至贵院,恳请支持诉请事项为谢。被告向雪未答辩、质证和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5日,被告为购买湘西经济开发区仁安御香山第33栋502号房屋,向原告按揭贷款54万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0年,年利率为4.9%,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未按合同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罚息利率按约定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30%;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宣布已发放的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清偿全部或部分贷款;被告以所购买的房屋作抵押担保。合同还就送达地址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在贷款发放后,被告经常性未按期足额还款,有连续三个月以上,至原告起诉之日累计逾期次数11次,欠还贷款两期,截止2021年6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38074.04元,欠利息3950.51元。原告认为被告已违反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被告立即偿还尚欠的贷款本息,故诉至我院。上述事实,有贷款申请表、身份证及个人收入证明、商品房销售合同、不动产登记证明及交款凭证、送达地址确认书、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欠款明细、还款流水清单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邮政储蓄州分行与被告向雪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双方意思表示真实,是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雪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诉请贷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欠款本息,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所购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诉请对抵押物在抵押担保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向雪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向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借款本金438074.04元,及截止2021年6月18日利息、罚息3950.51元,2021年6月1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按合同的约定计算至债务清偿完毕之日止;二、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分行对被告向雪提供的抵押物湘西经济开发区仁安御香山第33栋502号房屋在抵押担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65.19元,由被告向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绍成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汪 羽书 记 员 庄舒捷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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