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本溪市一条大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04民初524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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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504民初5243号案件名称
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本溪市一条大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本溪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本溪市一条大鱼餐饮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04民初5243号原告: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住所地本溪市平山区。经营者佟胜芳,女,1942年12月30日出生,满族,住本溪市溪湖区东风乡新兴村3组34-15。被告:本溪市一条大鱼餐饮有限公司,住所地本溪市明山区地工路19栋1至2层7号。法定代表人:代小冬,该公司经理。原告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与被告本溪市一条大鱼餐饮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原告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本溪市平山区胜芳干调粮油店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三百元,经批准予以免交。(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真月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李 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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