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358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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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浙0226民初3587号案件名称
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宁海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浙0226民初3587号 原告: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跃龙五路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GU6NP6D。 经营者:吴绍峰,男,1978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宁海县桥头胡街道龙储村龙潭1组95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住所地:浙江省宁海县跃龙街道怡惠路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330226MA2H4H071G。 经营者:逯坤鹏,男,1988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民权县程庄镇杨西村委杨西村001号,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与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1年6月22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一、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支付原告货款28602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9月13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被告是买卖关系,2019年11月至2020年7月,被告向原告购买空调制冷配件,2020年7月18日,原被告通过手机微信结算货款,被告需向原告支付货款28602元,经催讨,被告仍未支付货款。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当庭判决如下: 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货款28602元。 如果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受理费515元,减半收取257.5元,由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宁海绍峰制冷配件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申请退费;被告宁海县乐涵家电维修服务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 审判员吴菓 二○二一年九月十三日 代书记员林霞虹 不履行裁判法律后果告知书 一、发生法律效力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确定的履行期限过后拒不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报告财产令送达后拒绝报告或报告不实的,一律采取司法拘留或罚款措施;被执行人不积极履行的,一律采取限制出境措施。 二、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将会同公安、工商、银行、证券、组织人事、房管、民航、铁路等部门启动的执行联合信用惩戒机制,具体包括:限制从事特定行业或项目;限制获取政府补贴或支持;限制担任公司高管;限制招录为公务人员;限制担任党代表、人大代表或政协委员;限制入伍服役;限制授予文明单位;限制从事特殊市场交易;限制乘坐飞机、列车软卧、G字头动车组列车、其他动车组列车一等座以上座位;限制在星级酒店食宿旅游度假;限制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限制出境;扣押车辆等措施。 三、被执行人拒不执行法院判决、裁定或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情节严重的,或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人民法院执行的,将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三百一十四条、二百七十七条等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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