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振兴与高军、朱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744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宁0521民初2744号案件名称
王振兴与高军、朱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中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中宁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王振兴;高军;朱秀萍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宁0521民初2744号原告:王振兴,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高军,男,1961年5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被告:朱秀萍,女,196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职业不详,住宁夏回族自治区中宁县。 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振兴诉被告高军、朱秀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在向被告送达应诉的相关法律文书时,被告不在原告提供的地址居住,本院经查证后亦无法确认被告的送达地址,无法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给被告。本院将此情况告知原告后,原告至今未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也未向本院提供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及公告送达应诉法律文书的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王振兴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4718元,退还原告王振兴。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卫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学文审判员 贺森审判员 张少红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马建军 来自马克数据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李明亮民事经济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902执恢486号之一 下一篇 王某某、芦某某劳务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603执172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