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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等潘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4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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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青28民终488号
  • 案件名称

    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等潘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潘莉
  • 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青28民终4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住所地: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高速服务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821MA756UQ39U。        法定代表人:李贵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年跃斌,男,1971年10月28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项目部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女,1983年12月2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系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销售总监。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住所地:青海省乌兰县茶卡镇巴音路左侧天湖大酒店7号商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632821MA75M7UM4G。        经营者:平红琴,女,1982年12月14日生,汉族,住青海省海西州乌兰县茶卡镇巴音路左侧天湖大酒店7号商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潘莉,女,1977年9月15日生,汉族,住青海省西宁市城北区。        上诉人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誉燃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以下简称小平批发部)、潘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青海省乌兰县人民法院(2021)青28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誉燃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青2821民初300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依据一份庭前上诉人未曾盖章确认的销货清单以及有利害关系、真实性无法确定的证言认定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形成有效的法定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是明显错误的,一审法院在证据不足的情况下认定上诉人承担涉案货款,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既然已经查明被上诉人潘莉等9人曾经承包超市,本案争议货款到底是否属于潘莉等人承包时候产生还是属于上诉人公司,一审中被上诉人根本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此外,一审在庭前第一次质证阶段被上诉人提供的销货清单没有任何上诉人加盖合法企业公章的痕迹,员工潘莉作为一个出纳人员不具备对外采购的资质,其个人行为与上诉人无关,不能代表上诉人对外行使权利,也不具有表见代理的有效性及合法性,其所对外作出的行为并没有受到上诉人的委托,系个人行为。一审认定表见代理严重错误。2.被上诉人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主体不适格,起诉地位不明确。3.一审法院审理程序不合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质证权。一审判决中,没有任何的双方质证情形表述,所有的采信内容均系一审法院主观审查所得,并没有发挥出举证质证的证据规则,使得双方之间的法定举证责任趋于形式,最后的判决显得以法院职权作出,不具有合法性,程序上具有瑕疵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小平批发部辩称,1.对于对方提出未曾盖章的问题,批发部是个体工商户,没要求制作公章,一直使用的是发票专用章,也在公安部门登记过的,作了备案的;2.潘莉是代表公司的行为,小平批发部的库房就在他们营业厅超市的旁边;3.对方提出是潘莉等9人承包超市,货款应找他们的问题,2018年9月潘莉找我进过货,进货期间都是一月一结算,直到2018年年底结清后就没进过货,2019年4月底,潘莉又找我们进货,到2019年6月,拉了四五次货,一次货款都没付过,共有13674元,2019年8月潘莉找我要了全部货物的原始票据说是去公司报账,后出具了收条。        潘莉辩称,1.已把全部票据都交给公司的职工哈生鹏;2.之前均由潘莉出面代表公司向其他当地商铺口头达成配送需要的蔬菜等货物;3.2019年4月29日到2019年6月30日向小平批发部共进货四次。        小平批发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3674元(其中牛奶款936元、食品百货款127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4月15日至2020年3月6日被告潘莉担任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出纳,在此期间潘莉曾多次代表被告海誉燃气公司与茶卡当地商家商铺口头达成配送需要的货物的协议,经潘莉申请,被告海誉燃气公司也多次支付了货款。2019年4月28日,原告与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出纳潘莉口头达成食品百货赊购协议,用于被告公司经营的南营业厅超市,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原告按被告方的要求陆续将食品百货配送给被告海誉燃气公司,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员工吴国民(证人)对该货物进行了清点接收,并在销货清单上签名后交给了被告潘莉。2019年8月5日,经潘莉与原告结算,尚欠货款13674元(其中牛奶款936元、食品百货款12738元),因潘莉要离职,遂于当日向原告方出具欠款票据一份,载明:“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欠小平超市牛奶款936元食品百货12738元合计13674元壹万叁仟陆百柒拾肆元整2019.8.5经办人:潘莉130XXXXXXXX”。2020年4月,原告又向被告公司管理人员哈生鹏催款,其称已交至被告公司进行报账处理,后2020年11月哈生鹏离职。哈生鹏又推荐原告去找新的管理人员贺小红,贺小红声称对此事并不知情,后贺小红也离职。原告找被告公司索要此欠款,被告公司对此拒不认可。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无奈诉来法院,要求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2018年9月至2018年12月,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将其经营的南营业厅超市承包给了包括被告潘莉在内的9名员工,2019年1月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又将该南营业厅超市经营权收回,并自行经营。再查明,从营业执照反映,原告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平红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经营范围为预包装食品、散装食品、保健食品、日用百货批发兼零售;烟、乳制品、肉、禽蛋、水产、五金零售。经原告方向当地茶卡派出所申请工商部门仅向原告发放了一枚印章,即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发票专用章。民事起诉状中书写为法定代表人平红琴为笔误,并不影响原告以民事法律主体资格主张其诉权。原告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与其业主平红琴作为民事主体其权利义务是一致的。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就原告主体问题提出异议,若仅以被告海誉燃气公司的该辩称意见,即认定原告小平批发部诉讼主体不适格而驳回其起诉,会徒增当事人的诉累,所以原告小平批发部作为原告并无不妥,应为本案适格的原告。        一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之规定,本案中,被告潘莉当时系被告海誉燃气公司员工(出纳),潘莉曾多次代表被告海誉燃气公司与茶卡当地商家商铺口头达成配送需要的货物的协议,经潘莉申请,被告海誉燃气公司也多次支付了货款。原告有充分足够的理由相信潘莉有代理权的赊购行为是代表被告海誉燃气公司,而且被告潘莉也对原告称是代表被告公司来进行的赊购。被告潘莉虽未有该公司的委托授权,但其行为明显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认定为表见代理,被告潘莉的赊购行为对被告公司产生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海誉燃气公司承担给付货款13674元的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被告海誉燃气公司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货款13674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1.85元,减半收取70.92元,由被告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向法院预付,被告在履行给付义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上诉称海誉燃气公司未授权潘莉代表公司对外采购,潘莉向小平批发部采购货物的行为系其个人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的意见。经查,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潘莉当时任海誉燃气公司出纳一职,海誉燃气公司认可潘莉作为出纳曾与茶卡当地商家有过货物结算往来,并经潘莉申请,海誉燃气公司也多次支付了货款。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潘莉向小平批发部要求供货到海誉燃气公司名下的超市,由公司员工接受清点,最后由潘莉进行结算出具了一份欠款票据。因此,原告被上诉人有充分足够的理由相信潘莉的赊购行为是代表海誉燃气公司。上诉人海誉燃气公司认为2019年4月28日至2019年6月30日这个时间段是由潘莉等9人承包案涉超市,潘莉的对外行为由其自行承担,对此,海誉燃气公司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海誉燃气公司上诉称被上诉人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主体不适格的意见,经查,个体工商户本质上是自然人从事工商业经营及商事活动资格法律化的体现,是对自然人商事资格的确认,个体工商户的债务,以个人或家庭财产承担,因此,乌兰县茶卡小平批发部作为原告起诉,其经营者为平红琴,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并不影响其责任主体的确定,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上诉人海誉燃气公司上诉称一审判决中没有双方质证情形表述,采集内容均系一审法院主观审查所得,存在程序不合法的意见,经查,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一审中的证据均已出示并质证,并不存在损害海誉燃气公司质证权的情形,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海誉燃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5元,由上诉人青海海誉燃气销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梁文胜审判员    彭建玉审判员    乔巴图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五日法官助理    罗丽娟书记员    刘霞青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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