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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子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湘0702执异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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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702执异40号
  • 案件名称

    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子舜等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常德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丁子舜;张焕希;邹凡;杨大华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湘0702执异40号异议人(被执行人):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白马湖街道办事处西堤社区人民路2299号(九重天宾馆12楼)。法定代表人:张焕希。委托诉讼代理人:丁春生,常德市武陵区洞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申请执行人:丁子舜,男,1989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海翔,湖南澧洲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执行人:张焕希,男,196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邹凡,男,1969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被执行人:杨大华,男,1962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湖南省常德市武陵区。本院在执行(2021)湘0702执1753号申请执行人丁子舜与被执行人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九重天公司)、张焕希、邹凡、杨大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过程中,异议人九重天公司请求人民法院中止(2021)湘0702执1753号《执行决定书》和(2021)湘0702执1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西园欣郡项目S4栋103、104、105、106、107号商铺的执行。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九重天公司称,申请执行人丁子舜与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张焕希、杨大华、邹凡民间借贷纠纷案经法庭主持调解结案,并制作了(2021)湘0702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现案件已进入执行程序,贵院作出(2021)湘0702执1753号《执行决定书》和1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并对西园欣郡项目S4栋103、104、105、106、107号等五个商铺进行拍卖处置。2020年11月23日,九重天公司将其开发建设的位于西园欣郡项目S4栋103、106、302号等三个商铺网签备案给公司股东张焕希;将S栋104、107号等两个商铺网签备案给公司股东杨大华;将S栋105、202号等两个商铺网签备案给公司股东邹凡。以上交易虽然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并进行了网签备案,但双方之间并没有真实交易关系,公司股东张焕希、杨大华、邹凡实际上并没有向九重天公司支付任何款项。九重天公司的以上行为是将公司财产无偿转让给公司股东个人的行为,有损其他债权人的利益。2021年7月28日,九重天公司正式向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重整,人民法院也即将予以受理。九重天公司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发生在破产案件受理前一年内,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将向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并将以上七个商铺作为九重天公司的财产予以追回。根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在人民法院受理九重天公司的破产申请后,针对九重天公司的执行程序将会中止。为保证九重天公司破产重整程序的顺利推进,维护公司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特申请贵院立即中止对异议人所有的位于西园欣郡项目S4栋103、104、105、106、107、202、302号商铺的拍卖处置。另外,申请执行人丁子舜在借款时九重天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武陵区人民西路九重天花园7、8、9栋01层110852室等商业门面,抵押物面积为1286.76平方米(抵押物价值约2000万元以上),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常房他证字第××号)。该抵押物的价值远远超出了申请执行人的债权,足以偿还申请执行人的实际债务。作为申请执行人丁子舜在主债务人九重天公司提供的抵押物足以偿还债务的情况下,应当先执行抵押物,只有在抵押物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执行担保人的财产予以补偿。综上所述,异议人认为,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并查封、拍卖三被执行人的前述房产,于法、于情、于理不符。且查封拍卖房产并非被执行人张焕希、杨大华、邹凡所有,实为异议人所有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丁子舜辩称,常德市武陵区人民法院查封、询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的执行行为符合法律规定,九重天公司所提异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本案判决事实以及法律关系、义务明确。二、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评估(询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符合法律规定。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评估(询价)、拍卖被执行人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名下位于西园欣郡的共计5套房产是经过贵院在房管部门充分查证、查封后所进行。1、此次拍卖的5套房产分别登记在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名下(房管部门提供的文书足以证实);2、拍卖房产均和公司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备案登记);根据《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完全符合本案的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资格。三、异议人在异议申请书中以申请破产为由请求法院中止执行不符合法律规定。(2021)湘0702执1753号执行案件现正在执行,而执行过程中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执行程序应当中止,而本案中的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却以法院即将受理破产为由,用一个可能发生的事件来中止本案执行于法无据。四、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以维护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所提撤销无偿转让的适用法律错误;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在异议书中提到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将撤销公司的转让行为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中所涉及拍卖的房产均已经完成了网签备案登记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换言之已是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合法所有的个人财产,不存在追回一说。其为维护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不让申请执行人经过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的权利继续执行,是将法院的威严置于何地?五、本执行案件中有四位被执行人,申请异议的九重天公司正是其中一位,不存在执行错误。退一万步来说,即使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所说此次拍卖房产均属于九重天公司,那么异议人是否清楚其自身也是本案的被执行人,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恰恰是理所应当,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六、虽然申请执行人已办理过抵押,但不代表申请执行人必须优先处置抵押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案例的精神,债权人对债务人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执行过程中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为了保障债权的实现。然而,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内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拍卖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西园欣郡的共计5套房产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申请,继续执行。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丁子舜与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张焕希、邹凡、杨大华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作出生效的(2021)湘0702民初99号民事调解书,调解确认:一、九重天公司、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共同确认欠付丁子舜借款本金430万元以及截止至2021年1月5日的利息3548356元,后续利息以借款本金4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九重天公司、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在签收调解书之日起三日内向丁子舜支付已经人民法院保全冻结的等额款项;三、九重天公司、张焕希、邹凡、杨大华于2021年4月30日前向丁子舜偿还200万元,2021年5月31日前偿还200万元,2021年9月30日前偿还200万元,余下借款本息于2021年12月31日前全部偿还完毕;四、若九重天公司、张焕希、邹凡、杨大华未按上述约定按期足额还款,丁子舜有权就全案未清偿本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诉讼中,丁子舜申请对四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保全,本院作出(2021)执保33号执行裁定书,2021年2月1日在常德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封了位于常德市武陵区;邹凡名下1楼105室(备案号392904号)、2楼204室(备案号392905号)房产;杨大华名下1楼107室(备案号392903号)、1楼104室(备案号392902号)、常德市武陵区人民路九重天花园3栋2503室(产权证:监证0329992号)房产。查封期限为三年。因四被执行人未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21)湘0702执1753号执行立案。根据申请执行人丁子舜拍卖申请,本院于2021年7月30日作出(2021)湘0702执1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一、拍卖张焕希名下西园欣郡S4栋103室(备案号392899号)、106室(备案号392900号)房产;二、拍卖邹凡名下西园欣郡S4栋105室(备案号392904号)房产;三、拍卖杨大华名下西园欣郡S4栋104室(备案号392902号)、107室(备案号392903号)房产(上述一、二、三项房产以下简称为案涉房产)。2021年8月2日,本院作出拍卖上述房产的(2021)湘0702执1753号《执行决定书》。另查明,丁子舜在出借款项时,借款人九重天公司提供了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物为武陵区人民西路九重天花园7、8、9栋01层11082室等商业门面,抵押物面积为1286.76平方米,双方约定抵押物价值1600万元,权利价值800万元,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常房他证字第××号,他项权利人丁子舜)。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为:一、案涉房产是否是被执行人张焕希、邹凡、杨大华的责任财产;二、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对丁子舜的债务提供了足额抵押后,本院能否根据申请执行人丁子舜的申请,执行其他被执行人张焕希、邹凡、杨大华的财产。关于焦点一,被执行人九重天公司以张焕希、邹凡、杨大华未出资向其购买案涉房产为由,主张案涉房产的所有权。同时,以其即将进入破产为由以阻却法院对案涉房产的执行,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首先,九重天公司系被执行人而非案外人,不能以案外人的身份提起异议。即使案涉房产在其名下,也应作为责任财产清偿其对丁子舜的金钱债务。其次,九重天公司未提供已经进入破产的相关证据,亦没有提供中止对其债务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因此,九重天公司系本案的适格被执行人。现案涉房产分别登记在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名下,系张焕希、邹凡、杨大华的责任财产。张焕希、邹凡、杨大华作为被执行人,应该以其所有的责任财产偿还所欠丁子舜的金钱债务。关于焦点二,债权人对债务人的财产设定抵押权,是为了在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债权人得以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其目的是保障债权的实现,并非阻止或限制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其他责任财产申请执行。故抵押权的设立并不意味着债务人仅在抵押财产范围对债权人负清偿义务,债务人应以其全部责任财产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既可以申请执行已抵押财产,也有权申请执行其他被执行人的未抵押财产。本案中,本院对张焕希、邹凡、杨大华名下的案涉房产采取执行措施,不但完全符合法律规定,而且是为保障申请执行人实现其合法权利应尽的职责。因此,九重天公司认为申请执行人在对特定财产设定抵押后即丧失了对其他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申请执行的权利、本院只能在设定抵押权的财产范围内进行执行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九重天公司的异议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湖南省常德市九重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本院中止(2021)湘0702执1753号《执行决定书》和(2021)湘0702执1753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对位于西园欣郡项目S4栋103、104、105、106、107号商铺的执行的申请。如不服本裁定,当事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沈凌溶审 判 员  刘 沫审 判 员  曾 彪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代理书记员  吴雅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六条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限和期限。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作出裁定时,应当告知相关权利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限和期限。人民法院作出其他裁定和决定时,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了相关权利人申请复议的权利和期限的,应当进行告知。第十七条人民法院对执行行为异议,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异议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异议;(二)异议成立的,裁定撤销相关执行行为;(三)异议部分成立的,裁定变更相关执行行为;(四)异议成立或者部分成立,但执行行为无撤销、变更内容的,裁定异议成立或者相应部分异议成立。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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