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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彦红、马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2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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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327民初2230号
  • 案件名称

    杨彦红、马骁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吉木萨尔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杨彦红;马骁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萨尔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327民初2230号原告:杨彦红,女,197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被告:马骁,男,1998年9月3日出生,回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吉木萨尔县。        原告杨彦红与被告马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彦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彦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手机款及欠款合计207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12月26日,被告在原告处购买手机三部,型号分别为华为nova7一部3300元,华为mate30pro一部5500元,华为nova7pro一部3900元,以上共计12700。同日,被告称资金困难在原告处借现金8000元,承诺于2021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现还款期已到,原告数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起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马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杨彦红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证据一,《借条》一份。拟证实,被告在原告处赊购手机三部价值12700元,并向原告现金8000元,被告出具了欠条,约定2021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清。        证据二,微信转账截图两份。拟证实,原告于2020年12月26日分别向被告转款3000元和5000元。        证据三,视频资料光盘一张。拟证实,2021年2月21日晚上,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的现场和经过。        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法律后果。本院对以上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        根据庭审中当事人提交的书面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被告在吉木萨尔县电信营业厅工作期间在原告处先后赊购手机三部,口头承诺手机出售后还款。同年12月26日,被告以合作办理营业执照为由向原告借款,原告同意出借,于2020年12月26日两次向被告转款3000元和5000元。后被告未办理营业执照,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无果。2021年2月21日晚,原告向被告索要欠款,被告称可以通过微信转账方式还款,原告发现转款未到账,前往被告住宿的吉木萨尔县尚宾馆问询,被告随即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记载“今有马骁欠杨彦红手机款12700元(壹万贰仟柒佰元整)及现金8000元(捌仟元整),合计20700元(贰万零柒仟元整),欠款日期2020年12月26日,于2021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清,如未按时还款,每日按500元违约金计算。欠款人马骁2020年12月26日”,原告对被告出具借条的过程进行了录像,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起诉至本院,形成本案。        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对原告的各项诉讼主张评判如下:        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马骁欠原告杨彦红20700元未予偿还,有被告马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可以认定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务法律关系,该法律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出具欠条,记载了被告于2021年2月22日一次性还清,但被告按照约定进行偿还,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马骁偿还欠款207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其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杨彦红欠款207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7.5元,减半收取158.75元由被告马骁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军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王晓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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