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沪0113民初175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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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沪0113民初17561号案件名称
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上海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张海燕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沪0113民初17561号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法定代表人:杨吉华,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伟杰,北京中银(合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法定代表人:段荣宗。被告:张海燕,女,197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泰兴市。本院在审理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张海燕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且未缴纳本案诉讼费用。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原告江苏中奥电梯有限公司撤诉处理。审 判 员 王益奇法官助理 曹佳婷书 记 员 曹佳婷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当事人进行民事诉讼,应当按照规定交纳案件受理费。财产案件除交纳案件受理费外,并按照规定交纳其他诉讼费用。当事人交纳诉讼费用确有困难的,可以按照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缓交、减交或者免交。收取诉讼费用的办法另行制定。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原告应当预交而未预交案件受理费,人民法院应当通知其预交,通知后仍不预交或者申请减、缓、免未获批准而仍不预交的,裁定按撤诉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马克数据网”来源: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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