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万芳、张荣等李俊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复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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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青01执复57号案件名称
李万芳、张荣等李俊元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西宁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李万芳;张荣;李俊元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青01执复57号复议申请人(案外人):李万芳,女,汉族,1967年12月3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4196712037905,住西宁市城中区。 申请执行人:张荣,女,汉族,1972年4月28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东区。 被执行人:李俊元,男,汉族,1965年4月2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XXX,住西宁市城中区。 复议申请人李万芳不服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张荣与被告李俊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青0103民初482号民事调解书,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李俊元欠原告张荣借款本金1500000元、于2017年10月30日向原告张荣还款500000元,2017年12月30日还款500000元,2018年6月30日还款500000元。二、被告李俊元2017年10月30日未向原告张荣还款500000元,欠款1500000元全部提前于2017年10月30日到期,由被告李俊元向原告张荣归还。调解书生效后被告李俊元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义务。申请执行人张荣于2018年10月8日向该院申请执行。在执行中,该院对被执行人李俊元名下位于西宁市城中区的不动产手续予以轮候查封。对被执行人李俊元名下位于湟中县多巴镇南街种猪种鸡场商住楼一层的不动产予以评估拍卖,申请执行人张荣同意以二拍流拍价880000元接受该不动产,该院裁定将以上不动产以物抵债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张荣实现债权880000元。该院于2021年3月11日向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将被执行人李俊元在贵院的执行案款644371元依法予以冻结,并将执行案款644371元转入我院执行案款帐户。李万芳对该院要求冻结李俊元执行案款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 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认为,因执行案件的需要,该院依法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将属被执行人所有的款项予以冻结并转付该院的执行行为于法有据,并无不当;利害关系人李万芳认为该院作出协助冻结被执行人款项的执行行为欠妥而提出异议,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进行审查,李万芳异议所涉房屋的评估拍卖并非该院处置,不属该院审查范筹,故李万芳以“城西法院已将该房评估拍卖,偿还银行抵押贷款后的执行余款理应全额退还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能成立,该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李万芳的异议请求。 李万芳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将其列为利害关系人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其主张对拍卖房屋余款享有排他性的权利,应当是案外人,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城西区人民法院拍卖执行的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不动产,复议申请人与李俊元离婚时已经约定归复议申请人所有,由于房屋抵押担保,没有及时办理过户手续,但不影响复议申请人对房屋享有所有权。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强行冻结、划拨属于复议申请人的房屋拍卖余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执异42号执行裁定书,停止对复议申请人应得房屋拍卖款冻结及划拨的执行行为。 本院认为,李万芳向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异议时,主张位于西宁市城中区不动产在其与李俊元离婚时已经协议约定归其所有,现该房屋已被西宁市城西区人民法院评估拍卖,所得款项在偿还银行贷款后,余款应退还李万芳。因此,李万芳的异议请求是主张对拍卖余款享有所有权,系案外人基于实体权利对执行标的提出排除执行的异议,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给予当事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错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的规定进行审查,给予当事人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的权利,导致(2021)青0105执异42号执行裁定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2021)青0103执异42号异议裁定; 二、发回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卓玛审判员司世江审判员许正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法官助理杨杰书记员马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上一级人民法院对不服异议裁定的复议申请审查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五)异议裁定对应当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审查处理的异议,错误适用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的,裁定撤销异议裁定,发回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重新作出裁定。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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