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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大鹏、韩想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5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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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32民终452号
  • 案件名称

    周大鹏、韩想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
  • 当事人

    周大鹏;韩想平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32民终4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大鹏,男,汉族,1988年1月18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韩想平,男,汉族,1972年1月3日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新市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新疆乌鲁木齐垦区老君庙法律服务所的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        上诉人周大鹏因与被上诉人韩想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1年8月26日、2021年8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大鹏,被上诉人韩想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周大鹏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墨玉县人民法院(2021)新3222民初1344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韩想平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双方于2018年7月24日签订的工程名称为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屋面的《合同》,其中合同第二条第一款的约定“工程价款:工程造价该结构为470元/平米,屋面150元/平米(工程验收后以实际面积结算)”。但一审认定该合同无效,却又支持韩想平的诉讼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建设价款,但没有对其支持结算本合同的具体范围进行审查,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2.一审认定韩想平的证据《韩总工程施工费用》能够作为证据采信,视其为双方结算单,故判定双方进行了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301,550元系认定事实错误。因为一审法院没有审查该证据如何体现其与该合同有关联,且适用于作为结算单的依据。签署人陆虎、申全德的签字代表什么意义,代表谁,履行谁的职责和义务的问题,判决中也未有对此进行任何说明。3.申全德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了5笔,每一笔是9,900元,一审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即认定申全德的身份,认定申全德支付给韩想平的钱,却未对申全德身份进行任何说明,对此笔资金的用途也未证实,且未说明就采信证据。4.一审认定2018年10月16日兔笼材料款190,000元证明韩想平施工的是养殖兔舍,但没有审查查明养殖兔舍与本合同主体约定有什么关联,此笔资金要证明的问题与本合同约定建设内容有什么联系等问题。5.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周大鹏共同作为本合同主体,共计支付了770,000元,却不能认定作为结算主体,一审法院却将身份、权限不明确的申全德认定为结算主体,另外韩想平当庭撤回对墨玉天将实业有限公司的起诉,判决又未进行说明;周大鹏与韩想平签订合同系职务行为,因而认定周大鹏为受益人主体,而事实是该合同受益主体是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而非周大鹏本人,韩想平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受益人是周大鹏,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与此没有利益相关,将全部责任判给周大鹏一人承担,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被上诉人韩想平辩称,周大鹏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双方签订的合同属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加盖公章,合同相对人是周大鹏与韩想平,合同依法成立。一审判决认定合同无效主要是因为韩想平不具备施工资质,并不能想当然的认定不履行合同义务。根据周大鹏出具的《韩总工程施工费用》认定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及周大鹏支付工程款的情况,认定周大鹏欠付工程款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一审中周大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形成自认。周大鹏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但是本案中不存在发回重审或改判的要件。        韩想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周大鹏支付工程款431,550元以及利息64,201.69元(431550*0.513%*29个月);2.判令周大鹏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4日,韩想平与周大鹏签订合同,双方约定由韩想平承建周大鹏公司新厂房屋面工程,韩想平负责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防腐,屋面彩钢夹心板的安装。2018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确认工程款合计1,301,550元,施工期间周大鹏支付了770,000元工程款,欠531,550元未支付,双方签字确认。2018年12月8日,周大鹏于支付8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周大鹏支付20,000元,剩余431,550元未支付。另查明,韩想平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本案中,周大鹏将工程承包给不具有建设工程施工资质的韩想平,转包行为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订立的合同自始无效。2018年12月2日,双方进行工程验收结算,视为周大鹏对工程质量验收并认可质量合格。韩想平请求参照实际履行的合同结算工程建设价款的,应当予以支持。故对韩想平要求按照结算表给付工程款431,55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周大鹏未在合理期限内支付工程款,且双方未对迟延支付行为导致的利息损失计算问题进行约定,韩想平请求支付利息的请求有事实依据。但韩想平主张按照29个月计算利息缺乏事实依据。2018年12月2日,双方对涉案工程实际总造价进行了确认,韩想平才得以确认周大鹏还欠431,550元工程款未支付。故利息计算的时间应自2018年12月3日开始至2021年4月20日(869天),以431,55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周大鹏应支付利息45,314.55元。综上所述,韩想平请求周大鹏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合计476,864.55元,予以支持;对剩余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判决:1.周大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韩想平支付工程款及利息476,864.55元;2.驳回韩想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368.14元,由周大鹏负担4,201.72元,由韩想平负担166.42元;保全费2,998.76元,由周大鹏负担2,884.51元,由韩想平负担114.25元。        本院二审期间,周大鹏提交两份收条,拟证明该两份收条系韩想平出具给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的收据,韩想平的工程款都是公司支付的,周大鹏没有给韩想平支付过任何款项。        韩想平质证认为,对2018年10月11日的20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另一张2018年8月31日的收据因明显不是本人签名,真实性不予认可。韩想平与公司之间没有关系,由于施工过程中韩想平都是通过沈全德上报给周大鹏,周大鹏报给公司四后支付款项,因此对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认为,对韩想平认可的2018年10月11日的200,000元的收据真实性予以确认,2018年8月31日的收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由于本案在案支付凭证不足以证明韩想平自认的已领取77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对周大鹏证明目的不予确认。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8年7月24日,韩想平与周大鹏签订合同,约定由韩想平承建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屋面工程,工程内容包括:钢结构部分的制作,安装,防腐,屋面彩钢夹心板的安装,并约定工程完工验收后以实际面积结算。2018年12月19日,案外人陆虎出具一份《韩总工程施工费用》,确认工程款合计1,301,550元,已付770,000元,应付531,550元。案外人申全德于2018年12月2日在该凭证上签字确认。2018年12月5日,周大鹏支付材料款80,000元,2019年11月18日周大鹏支付20,000元。韩想平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新厂房已被交给第三方使用。        本院认为,该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本案中,周大鹏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2.涉案工程是否成就支付工程款的条件;3.如果涉案工程支付条件已成就,应付工程款如何认定。        首先,本案一审中韩想平诉周大鹏、原审被告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主张工程款及利息,一审法院立案受理后,于2021年5月27日开庭审理前向一审法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放弃对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的诉讼权利,并当庭再次予以确认。因此,本案中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不应作为诉讼主体。一审判决以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以经人民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为由缺席审理,属于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其次,关于周大鹏是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本案中,韩想平与周大鹏签订的合同真实性双方均无异议。虽然合同中甲方处载明的是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但是落款处只有周大鹏本人签名和手印,没有加盖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印章。周大鹏虽然主张其签订合同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但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主张。因此,本案中周大鹏作为合同相对方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如果周大鹏与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有争议,可以另行处理。        关于涉案工程是否成就支付工程款的条件的问题。周大鹏对韩想平实际施工的事实没有异议,仅主张涉案工程最终没有验收,没有结算。但是,本案一、二审中,韩想平提供的录音证明的真实性周大鹏予以认可。在通话中,周大鹏对韩想平关于周大鹏欠付431,500元工程款的主张,并没有进行明确否认或者提出需要验收结算之后另行支付,也没有提出韩想平需要与墨玉县天将实业有限公司进行结算,而是多次表示正在积极处理,让韩想平等待。另外,一审中周大鹏对其已付工程款770,000元以及申全德于2018年10月16日支付的5笔共计49,5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陆虎、申全德出具的《韩总工程施工费用》之后,继续分两次支付100,000元工程款的事实也予以认可。韩想平主张欠付工程款43,100元的依据就是案外人陆虎、申全德出具的《韩总工程施工费用》,而周大鹏通话内容、申全德代表其付款以及事后继续支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以认定为周大鹏对该结算凭证的追认。周大鹏在一审中自认,涉案工程现已被交给第三方使用。据此,涉案工程已成就支付条件。        关于应付工程如何认定的问题。《韩总工程施工费用》中载明的应付工程款是531,550元,周大鹏于2018年12月5日支付材料款80,000元,2019年11月18日支付20,000元。因此,周大鹏应付工程款是431,550元。结算后,周大鹏没有及时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应当承担逾期付款责任。一审法院按照逾期付款天数,以欠付工程款431,550元工程款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4.35%,判令周大鹏支付利息45,314.55元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周大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452.97元,由周大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辛元忠审判员    热依汗古力·吐尔洪审判员    张韶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马家丽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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