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明春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02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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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吉0822民初2029号案件名称
王明春与张某1、张某2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通榆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通榆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明春;张某1;张某2;姜某1;张某3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吉林省通榆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21)吉0822民初2029号原告:王明春,男,1964年8月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某1,男,1963年6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某2,男,1996年3月6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姜某1,女,1964年1月15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被告:张某3,女,1988年2月13日生,汉族,住吉林省通榆县。 原告王明春与被告张某1、张某2、姜某1、张某3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6日立案。原告王明春于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现原告王明春自愿申请撤回本案起诉,不违反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明春撤诉。 案件受理费13760.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张某1、张某2、姜某1、张某3自愿负担。 审判员 刘明晶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范冬婷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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