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震、李正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6民终15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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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民终1530号案件名称
徐震、李正子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徐震;李正子;丹东梦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6民终15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震,男,1995年4月14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宇晨,辽宁冠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正子,女,1973年12月12日出生,朝鲜族,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婧颖,辽宁维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丹东梦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科技街16-1号1层门市。法定代表人:李永利,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源,女,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徐震因与被上诉人李正子及原审第三人丹东梦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人民法院(2021)辽0603民初51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震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双倍定金40000元;3、改判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定金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事实认定错误且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并非恶意违约导致双方合同解除,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原因无法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致使双方合同解除依法不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书本院查明部分“2020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做出解除合同通知书”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确实未在202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案涉房屋的注销抵押手续,但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经向法庭提供了相关证据,证明在2020年2月5日至2020年7月1日间,因为新型冠状病毒疫情原因,上诉人的工作单位为了配合疫情防控,禁止上诉人在该期间离开沈阳,致使上诉人亲自无法到达案涉房屋抵押银行进行注销抵押登记手续。该部分事实一审法院并未论述也并未查明,即直接简单粗暴的认定了上诉人未在合同约定期间内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且上诉人根本不存在恶意违约的情况,在被上诉人解除了双方合同后,上诉人又将案涉房屋出卖,出卖价格甚至低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价格5000元,同样因为认定了错误的事实而适用了错误的法律,上诉人因不可抗力原因致使双方解除合同,依法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也表示愿意返还被上诉人交纳的20000元定金,恳请贵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适用正确的法律,依法改判。李正子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案不是由于不可抗力导致合同未在约定期限内办理。相反,通过被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提交的多份录音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多次恶意拖延。且上诉人父亲在录音中多次承诺被上诉人马上回来办理,沈阳也没啥疫情了,其明确表示是由于家里有老人过世等原因造成延误履行,而非不可抗力。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丹东梦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述称,维持原判。李正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并由被告向原告返还定金4万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1月14日,原告(乙方)、被告(甲方)及第三人(居间方)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原告购买被告所有的位于丹东市房屋,建筑面积94平方米,房屋成交价59万元;该房屋已经设定抵押,抵押权人为中国工商银行,甲方应于2020年1月20日前向该房屋的原贷款机构提交一次性还请剩余贷款的申请,且最迟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乙方于2020年1月14日向甲方支付定金20000元;甲方若出现下列情形的,构成根本违约,且乙方有权以书面通知的方式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逾期履行本合同约定的义务超过十五日的;如甲方违约应在违约行为发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双倍定金,如乙方违约,则乙方支付的定金不予退还。2020年1月19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定金2万元。2020年4月30日,被告未按约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2020年7月27日,原告向被告作出解除合同通知书。至今,被告未向原告返还定金2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确认有效。被告作为涉案商品房的出卖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涉案房屋的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现被告没有按约履行义务,属于违约,故原告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解除及由被告双倍返还定金的主张,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因不可抗力致未及时办理约定事项的意见,该院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不存在违约的事实,故对被告的该辩解意见,该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李正子与被告徐震、第三人丹东梦想家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解除;二、被告徐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原告李正子双倍定金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50元,由被告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上诉人是否应当双倍返还被上诉人定金4万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按合同约定上诉人应于2020年4月30日前办理完毕注销抵押登记手续,但直至2020年7月27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时,上诉人仍未办理注销抵押登记相关手续。现因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义务,致使被上诉人要求解除合同,上诉人作为收取定金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双倍返还定金。虽然在此期间发生新冠疫情,但只是履行合同过程中暂时出现的困难,并不是上诉人不能办理注销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可抗力法定要件。上诉人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事件直接导致其不能履行合同义务,故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当事人的其他诉辩意见,不影响本院在前述认定基础上对本案依法处理,不再赘论。综上所述,徐震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00元,由上诉人徐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峻峰审 判 员 王玉瑛审 判 员 关 爽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王婷婷书 记 员 张政悦 关注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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