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陈振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津0113执3013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津0113执3013号之二
  •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陈振东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天津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陈振东;苏娜娜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津0113执3013号之二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住所地天津市和平区小白楼街大沽北路111号。负责人:刘虹,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兰芳,天津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陈振东,男,1981年7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被执行人:苏娜娜,女,198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北辰区。申请执行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津城支行与被执行人陈振东、苏娜娜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依据为本院作出的(2021)津0113民初339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的执行请求为:1.强制被执行人偿还截止2021年4月19日拖欠的本金496,396.19元、利息13,125.71元、罚息407.25元,共计509,929.15元,案件受理费4,426元,以上合计514,355.15元。偿还申请执行人自2021年4月20日至实际偿还之日产生的利息、罚息,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2.本案的执行费用由被执行人承担。本案的执行经过及采取的执行措施如下:1.2021年5月19日,本院予以立案;2.2021年5月21日、5月24日,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首次查询。经查,二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余额较少,部分账户已经被其他案件在先冻结,被执行人陈振东名下有有坐落于北辰区,被执行人苏娜娜名下有车牌号为津K×××××大众牌汽车一辆,有作为投保人的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机动车商业险,除此之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3.2021年5月25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二被执行人报告财产;4.2021年5月25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首次接待谈话笔录,除被执行人陈振东名下房产之外,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线索或者转移、隐匿财产的地点;5.2021年6月15日、7月1日、9月2日,本院再次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二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网络资金、车辆及其他交通运输工具、不动产、保险、有价证券、民政、税务、工商总局等信息及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除之前查询到的情况外,未发现二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6.2021年7月19日,本院向二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7.2021年9月6日,本院以514355.15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陈振东名下财付通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控制金额181.17元,同日,本院以514355.15元为限,冻结了被执行人苏娜娜名下天津农村商业银行账户存款,冻结期限为一年,实际控制金额799.66元;8.本院通过传统调查方式到二被执行人的住址天津市北辰区及涉案房产所在地天津市北辰区进行现场调查,未发现二被执行人行踪,本院未能从二被执行人所在单位、居住地周边群众处进一步了解二被执行人生活居住、劳动就业、收入、债权、股权等情况;9.2021年9月7日,本院依照申请执行人的申请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陈振东名下坐落于天津市北辰区,查封期限为三年,自2021年9月7日至2024年9月6日,因该房产系轮候查封,故暂不具备处置条件;10.2021年9月7日,本院传唤申请执行人到庭作终本约谈笔录,将本案的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并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申请执行人认可法院调查结果,暂不申请本院对二被执行人名下账户存款予以扣划,不申请本院对被执行人苏娜娜名下车辆查封进行查封,对本院采取的执行措施没有异议,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综上所述,本案立案至今已经超过三个月,执行过程中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足额财产可供执行,实现债权为0元。经本院明释,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案符合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方式结案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赵大琨审 判 员 刘 彬审 判 员 尚彬彬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郑体洋书 记 员 孙 伟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具体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