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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龙某与刘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0)陕0902民初486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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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0)陕0902民初4865号
  • 案件名称

    何龙某与刘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陕西省安康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
  • 当事人

    何龙某;刘元某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0)陕0902民初4865号原告:何龙某,男,汉族,1984年10月14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汉滨区恒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元某,男,汉族,1985年11月28日出生,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原告何龙某与被告刘元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龙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黎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元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龙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按照银行贷款同期利息至履行完毕为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朋友关系,2020年8月2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43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原告多次催要借款无果。为维护原告合法债权,原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刘元某未出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原告何龙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借条,本院核对后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钱。2020年8月24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借条今借到何龙某现金人民币肆万叁仟元(43000元),于2021年4月底前结清。欠款人:刘元某身份证号:612401198511287737。住址:汉滨区石转镇石桥村,某南一品南郡8号楼405,以上数据属实,2020年8月24日。原告出借款项后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2、案件受理费和其他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3000元并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从2021年5月1日开始,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38元,由被告刘元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袁 朴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书记员 马合肥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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