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康平县某某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23执89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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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23执892号
  • 案件名称

    康平县某某公司、李某某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康平县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
  • 当事人

    康平县某某公司;李某某;杨某
  • 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康平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23执892号申请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公司,住康平县康平镇中心街。法定代表人:乔某某,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1965年2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辽宁省调兵山市。被执行人:李某某,男,1975年1月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被执行人:杨某,女,197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康平县。申请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公司与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借款合同纠纷执行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辽0123民初3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确定被执行人李某某、杨某偿还申请执行人康平县某某公司欠款2128525元。权利人于2021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已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向银行、工商、房产、国土、证券部门查询以及对被执行人所在社区的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房国军审判员  董国祚审判员  韩 英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书记员  李 雪 来源: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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