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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士国、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05民终13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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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5民终1303号
  • 案件名称

    刘士国、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劳动争议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本溪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刘士国;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
  • 案件缘由

    劳动争议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2009年)》: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5民终13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士国,男,1941年9月4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靖国,本溪市南芬区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住所地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河东路122号。负责人穆世家,该办事处书记。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春龙,辽宁怀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士国因与被上诉人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下马塘办事处)劳动争议一案,不服辽宁省本溪市南芬区人民法院(2021)辽0505民初15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士国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书,判令下马塘办事处恢复并承办刘士国的退休职工待遇及补发刘士国1998年退休以来的退休金。诉讼费用由下马塘办事处承担。下马塘办事处辩称:原审裁定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刘士国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下马塘办事处将刘士国的现低保待遇改变为退休职工待遇;2.判令下马塘办事处补发刘士国1998年退休以来的退休金。诉讼费用由下马塘办事处承担。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士国于1958年4月到本溪县下马塘铁具社工作,1959年,该单位合并到本溪县下马塘电线厂,刘士国在电线厂从事锻工工作。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本溪市南芬区成立后,本溪县下马塘镇划归南芬区管辖(现为下马塘街道办事处),本溪县下马塘电线厂也更名为本溪市南芬区下马塘电线厂,企业性质为集体企业。1989年5月4日制定了“下马塘电线厂章程”,后因企业设备老化,不能正常生产,申请停业,并于1993年3月注销。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刘士国以申请人身份,被申请人为李忠全,申请事项为“我们老两口现已年老体弱,生活无着落,产生了后顾之忧无法生活”向本溪市南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本溪市南芬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二○二○年十月二十七日以“申请人的仲裁请求不属于劳动人事争议处理范围”为由作出本南劳人仲不字【2020】第1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刘士国为此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刘士国与下马塘办事处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刘士国也未能举证证明下马塘办事处是其职工档案保管单位。《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应经过劳动仲裁部门做出处理后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现刘士国未履行仲裁前置程序,其起诉不符合相关程序规定。据此,一审法院裁定如下:驳回刘士国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0元,不予收取。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九条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可以向本单位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申请调解;调解不成,当事人一方要求仲裁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事人一方也可以直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上诉人刘士国在仲裁申请中以“李忠全”为被申请人,且请求事项为“我们老俩口现已年老体弱,生活无着落,产生了后顾之忧,无法生活。”刘士国的本次诉讼未经仲裁前置程序,应予驳回。故原审法院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士国的上诉请求无法支持。综上,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朱 飞审 判 员  潘秀菊审 判 员  高广明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法官助理  王晓雪书 记 员  回 娜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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