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文涛、袁都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930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930号案件名称
张文涛、袁都喜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澄城县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张文涛;袁都喜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930号 原告:袁都喜,又名袁学军,男,1975年6月22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莲湖区高新四路685号。 被告:张文涛,男,1984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寺前镇梁山村五组梁山寨47号。 原告袁都喜与被告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都喜与被告张文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袁都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实际偿还之日,现利息暂算至2021年8月18日,共计229500元(第一笔100000元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29000元;第二笔100000元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至2021年8月18日,按照月利率1.5%计算,为100500元),本息共计429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11日,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当日原告由陕西信合将10万元转账给被告,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载明月息1500元。2017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1分5,2017年10月底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致使原告遭受重大损失。无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张文涛辩称,借款属实,确实也一直未偿还。但是因为原告一直侵占其与妻子名下两套房屋,原告应返还被告房屋后,借款可归还,且当时借款利息过高。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1日,被告张文涛向原告袁都喜借款100000元,当日原告便通过其银行账户向被告转账100000元。2015年11月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袁学军壹拾万圆整(100000)元,月息壹仟伍(1500)元,张文涛,2015.11.1”。2017年6月1日,被告再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学军哥拾万圆整100000元正,月息一分五,每月1500元,还款时间12月底。张文涛,2017.6.1。①10/5,信合转账20000.00元,②1/6,现金25000.00元,③3/6农行转账5.5万。”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向原告清偿本息。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袁都喜主张被告张文涛向其借款200000元,并提交了被告出具的借条及银行转账凭证予以证明,被告张文涛在庭审中对借条及转账凭证的真实性均表示认可,但又主张第一笔10万元借款系购买第一套房屋时事先打的欠条并未实际支付,因被告的该主张与转账凭证存在冲突,而被告又无法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现原告袁都喜要求被告张文涛偿还200000元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利息问题,根据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的月利率为1.5%,即年利率18%,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张文涛主张的原告占有其两套房屋,应返还房屋问题,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案起诉。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文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袁都喜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其中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另外10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自2017年6月1日起计算至全部履行完毕之日止,利率均按月利率1.5%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43元减半收取3871.5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 高 辉 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 书 记 员 李 猛 马 克 数 据 网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阿某罚金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3129执保560号 下一篇 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郭亚利等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皖0202执3784号之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