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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王雪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06民初89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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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06民初89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王雪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王雪娇;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06民初8930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住所地沈阳市铁西区。负责人:刘智德,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鲁尚杰,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禹彤,系辽宁通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雪娇,女,汉族,1983年3月29日出生,住址沈阳市于洪区。公民身份号码:2101141983。被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法定代表人:宋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姜美妮,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森,系辽宁丰源律师事务所沈阳分所律师。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简称工行铁西支行)诉被告王雪娇、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9日受理后,由审判员马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工行铁西支行委托代理人鲁尚杰、刘禹彤,被告王雪娇,被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姜美妮、李森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工行铁西支行诉称,被告王雪娇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王雪娇提供个人购房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于洪区,建筑面积为58.60平方米的房屋,利率为浮动利率,实际执行利率4.41%,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贷款期限360月,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被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借款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9月24日依约将27万元借款本金发放给被告王雪娇,并与2015年9月23日在沈阳市房屋登记中心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被告在履行还款义务过程中多次存在逾期还款行为,经原告多次催收,始终未能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雪娇立即给付原告借款本金222750元及利息、罚息合计7202.73元(利息暂计至2021年8月15日,余下以实际给付之日止),合计229952.73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王雪娇给付原告自2021年8月16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以欠款本金222750元为基数,按合同第四十三条约定利率计算)、罚息(以欠款本息为基数,按合同第五十二条约定的利率计算);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以上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于于洪区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5、请求法院判令以上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王雪娇辩称,欠款金额属实,我方同意偿还,希望协商分期偿还。被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已取得对抵押权他项权利证,享有对涉案房屋的抵押权优先受偿,我方的担保责任免除。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雪娇于2015年9月11日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雪娇向原告贷款27万元,用于购买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建筑面积58.60平方米),贷款期限为360个月,实际放款日与到期日以借款凭证为准。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时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下浮10%确定,利率变动周期按次年1月1日变动。贷款利息自实际放款日起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金还款法,约定还款日为每月15日。借款人不享有宽限期。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为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40%。合同第四十一条约定,本合同项下担保方式为抵押。被告王雪娇以位于沈阳市于洪区房屋作为抵押物。该抵押房屋已于2015年9月23日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现该房产已取得所有权登记,办理抵押登记,原告为抵押权人。合同第十四条约定贷款人出现下列违约情形,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违约情形包括: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的其他任何债务在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后未予清偿,或者借款人不履行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或其他义务,已经或可能影响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义务的履行的。案涉借款合同约定,被告辽宁林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案涉借款合同10.2约定,至正式抵押登记手续已办理完毕,且贷款人收到记载有上述正式抵押登记信息时,保证人对此后到期的借款人的债务免除保证责任。案涉借款合同30.3条约定,主债权同时存在一个或多个物的担保或第三人保证的,不论相关物的担保是由借款人提供还是由第三人提供,贷款人有权自行选择实现担保的顺序,即贷款人有权选择先就任何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或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同时要求借款人与保证人、物的担保人同时履行担保责任,担保人放弃针对贷款人选择清偿顺序的抗辩权。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现被告王雪娇已有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截止2021年8月15日止,被告王雪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22750元,积欠利息合计7202.73元,至2021年8月16日,被告王雪娇已清偿逾期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个人借款凭证、不动产电子登记查询证明、还款明细等证据在卷佐证,经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内容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足额发放贷款,则被告王雪娇有按合同约定还款并支付利息、罚息的义务,现被告已有连续3期以上未按时足额还款的违约情形,则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解除贷款合同并宣布该合同项下贷款全部到期,要求被告王雪娇偿还全部贷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但被告已于2021年8月16日清偿全部到期本息,综合考虑2020年及2021年新冠病毒疫情对被告王雪娇经济上的不利影响,并从维护交易稳定、社会稳定的角度出发,考虑到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购房贷款合同,可能会导致被告王雪娇居无定所,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本案纠纷应协商和解、共担风险、共渡难关,且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更有利于实现合同目的、更有利于初会安定团结。故对原告请求解除其与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并请求被告清偿全部欠款本息、罚息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但此次诉讼系由被告王雪娇违约而引起,故本案诉讼费用应由被告王雪娇承担。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一)》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沈阳铁西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399元,由被告王雪娇承担(原告已预交,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上诉期满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静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王伊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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