景秀梅、马淑珍等苏新群、马新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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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2民终1226号案件名称
景秀梅、马淑珍等苏新群、马新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2 0:00:00当事人
景秀梅;马淑珍;苏新群;马新成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塔城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42民终1226号 上诉人(申诉人、原审被告):景秀梅,女,1967年4月5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业,系上诉人景秀梅女婿,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马淑珍,女,1969年9月10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苏新群,男,1963年4月24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新成,男,1967年5月1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 上诉人景秀梅因与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马新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再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故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景秀梅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沙湾县人民法院(2021)新4223民再1号判决第二项内容。事实和理由:一、一审中,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未向法庭提供借条原件和流水,上诉人景秀梅对借条复印件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都不认可。一审依据复印件认定借款事实存在,不符合《证据规则》相关规定,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未妥善保管重要证据,未出示借条原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2018年3月2日,被上诉人马新成以自己位于大泉乡三道沟村的10亩8分地与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达成顶账协议,顶账协议没有上诉人景秀梅签字,也没有提及景秀梅。可以看出,马新成个人承担债务得到了马淑珍,苏新群的认可。景秀梅与马新成2016年离婚,顶账协议于2018年3月2日签订。因此,顶账协议与景秀梅没有任何关系。一审判决认定“申诉人景秀梅、原审被告马新成欠被申诉人的8万元债款即抵消……”属认定事实错误;三、2018年2月3日,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出具证明证实景秀梅与马新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欠苏新群、马淑珍的债务全部结束。2018年3月2日的顶账协议是马新成的个人行为,与景秀梅无关;四、马新成与马淑珍是亲兄妹,马淑珍、苏新群也没有提供其他证明来佐证顶账协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证据规则明确规定,亲属作证,需要其他证明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五、马淑珍、苏新群的债权超过了诉讼时效,不应受法律保护,综上所述,马淑珍,苏新群放弃债权,是对自己债权的合法处理,马新成自愿签订顶账协议,系其个人行为,与景秀梅无关。一审认定事实不清,法律适用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马淑珍、苏新群辩称,上诉人景秀梅与被上诉人马新成2006年结婚,2016年离婚,借款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共同偿还。借款到期后上诉人景秀梅与被上诉人马新成未能偿还借款,为逃避债务达成离婚协议,将夫妻共同财产转移给上诉人景秀梅的女儿。本案未过诉讼时效。 马新成未做答辩。 马淑珍、苏新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原审被告归还原审原告现金80000元及利息125200元(70000元×月利率20‰×84个月+10000元×月利率20‰×38个月),并按照月利率20‰从2019年1月8日计息至还款时止;2.案件受理费由原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被告马新成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审原告苏新群借款70000元,原审被告马新成于2013年1月20日向原审原告马淑珍偿还2012年的利息10000元。2013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马新成重新向原审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借款本金70000元及拖欠的利息13000元,还款日期是2014年11月18日。原审被告马新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审原告苏新群借款15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10月30日。2018年2月3日,原审原告苏新群在原审被告马新成书写的证明上签名,该证明载明:兹有马新成欠苏新群、马秀珍所有欠条、借条作废,注2018年2月3日以前欠条。2018年3月2日,原审原告马淑珍与原审被告马新成达成抵账协议,该协议载明:我马新成于2011年12月28日借苏新群、马秀珍80000元,双方商定愿将我位于大泉乡XX村三支干10亩8分地抵账给二人,确权证下发后归苏新群、马秀珍,抵账日期从2019年元月1号开始计算,共18年期限,任何一方违约,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元,双方签字生效。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于2006年6月27日办理结婚手续,于2016年2月18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对夫妻共同财产约定:位于沙湾县XX镇XX路XX栋XX层XX单元XX2室的房屋归原审被告景秀梅,婚姻存续期间所有的债权、债务全部归原审被告马新成。原审被告马新成向原审原告借款70000元购买一辆客车,该车登记在原审原告苏新群名下,车号新G1XXX7号,该车的实际所有权人是原审被告马新成,且该车被原审被告马新成管控。原审被告马新成经营该车用于交通运输,原审被告景秀梅有时随车经营。一审法院认为,马淑珍与马新成于2018年3月2日签订的抵账协议,该协议确定借款数额80000元,属双方重新确定借款数额真实意思的表示。马新成于2016年12月13日出具的借条复印件,景秀梅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持有异议,因无法核对该复印件是否与原件一致,该院对该复印件不予确认。对原审原告主张抵账协议以前的利息,因该抵账协议对原审被告欠款的数额80000元重新进行确定,并重新约定了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审原告主张该抵账协议形成以前利息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马淑珍于2013年1月20日收到原审被告马新成2012年偿还的利息10000元,该利息是原审被告马新成于2011年12月28日向原审原告苏新群借款70000元产生的利息,不应当再从2018年3月2日双方达成的抵账协议重新确定的借款数额80000元中扣减。原审被告马新成向原审原告借款70000元时,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尚处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审被告马新成用该借款购买客车,从事经营客运运输服务业,原审被告景秀梅有时也随车经营,该借款70000元是用于家庭生产经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原审被告马新成向原审原告借款70000元属于夫妻共同借款。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虽于2016年2月18日在沙湾县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办理离婚手续,但不能免除原审被告景秀梅向原审原告清偿该借款的民事责任。原审被告马新成于2015年10月25日向原审原告苏新群借款15000元,不属于畸高范围,且借款时间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予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抵账协议是在原审原告索款无果的情况下而采用以经营原审被告马新成一定期限的土地使用权冲抵应付债务的协议,该协议没有约定利息的支付方式,但约定如果违约将承担违约金30000元。该协议是在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离婚后,原审被告马新成与原审原告马淑珍签订的,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不超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按照利率保护上限计算借款本金80000元自2018年3月2日至2021年6月2日期间利息的数额,该违约金具有对原审原告借款损失的补偿性质,对原审原告主张的利息30000元,该院予以支持。该协议约定的违约金30000元因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离婚后形成的,且原审被告景秀梅并未事后追认,故对原审被告景秀梅不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景秀梅承担违约金30000元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原告马淑珍与原审被告马新成签订抵账协议的时间是2018年3月2日,原审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9年1月8日,没有超过三年的诉讼时效期间,对原审被告景秀梅提出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请求,该院不予支持。原审被告马新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判决:一、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借款80000元;二、原审被告马新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审原告马淑珍、苏新群违约金300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马淑珍、苏新群对原审被告马新成、景秀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马淑珍、苏新群向法庭提交以下新证据:1.不动产单元登记册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景秀梅为逃避债务,将房产转移给其女儿;2.协议一份、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27XX9号房产证复印件一份,用于证实上诉人景秀梅存在恶意转让夫妻共同财产。上诉人景秀梅质证如下:对不动产单元登记册的真实性认可,是通过正常手续办理过户。对协议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景秀梅本人签字,对房产证的真实性认可。 本院不动产单元登记册、沙湾县房权证沙政字第00027XX9号房产证复印件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明目的予以采信。对协议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采信。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案争议焦点为,1.本案是否已过诉讼时效?2.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关于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规定:“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本案中,被上诉人马新成分别于2013年11月18日、2015年10月25日出具借条,该两笔借款约定还款时间虽为2014年11月18日及2015年10月30日,但马新成于2018年3月2日出具抵账协议,该协议系马新成对清偿债务作出的同意履行义务的承诺。故,涉案借款于2018年3月2日发生诉讼时效中断,马淑珍、苏新群提起诉讼时间为2019年1月8日,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 关于上诉人应否承担还款责任问题,因涉案两笔借款出具借条时间均系马新成与上诉人景秀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中2013年11月18日借款70000元用于购买客车,属家庭生产经营,2015年10月25日借款15000元未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故,该两笔借款均应当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马新成向马淑珍出具抵账协议的行为仅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不影响涉案借款属夫妻共同债务而形成的共同借贷事实,景秀梅应当对涉案借款承担还款责任。因抵账协议重新确定的还款金额为80000元,故,景秀梅应当与马新成承担80000元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景秀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景秀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滕媛媛 审 判 员 潘宏 审 判 员 张莉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丹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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