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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彭某离婚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再1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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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再156号
  • 案件名称

    郭某、彭某离婚纠纷民事再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郭某;彭某
  • 案件缘由

    离婚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再156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郭某,男,198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沈阳市沈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超,北京盈科(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显臣,男,1958年2月6日出生,汉族,辽宁省企业法律顾问协会工作人员,住址沈阳市铁西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彭某,女,198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沈阳市和平区,现住址沈阳市浑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民,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郭某因与被申请人彭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1年5月7日作出(2021)辽01民申52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伟超、付显臣,被申请人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莹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申请再审称,请求再审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费用由彭某负担。事实及理由:1.彭某在提起诉讼时并未主张沈阳市浑南区房屋(以下简称伯爵源筑房屋)的居住权,故原审判决超出了彭某的诉讼请求。另伯爵源筑房屋并非郭某单独所有,原审判决严重损害了案外人的合理利益;2.即使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4条规定,原审判决伯爵源筑房屋由彭某暂住,但是判决彭某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时止,却是一个不确定的时间节点,郭某在彭某再婚前无权要求彭某搬出伯爵源筑房屋,显然有悖常理,且适用法律错误;3.彭某有自己的居所,也具有单独居住的能力,原审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配及判决郭某给付的抚养费,充足有余地保障了彭某的利益。另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并不存在过错,原审判决彭某在伯爵源筑房屋居住至其再婚时止显失公平。彭某辩称,1.郭某在与彭某婚姻存续期间不忠诚,对彭某实施家暴,郭某存在重大过错;2.彭某在原审提起诉讼时,请求分割与郭某的夫妻共同财产,伯爵源筑房屋属于离婚案件中的夫妻共同财产,彭某在离婚后需要抚养不到两周岁的婚生子,没有住处居住,也没有经济能力购买房屋。而郭某经济条件比彭某优越,且有其他住房居住。故原审判决伯爵源筑房屋所有权归郭某,基于对彭某适当照顾及保障婚生子的健康成长,判决彭某对伯爵源筑房屋享有的使用权至彭某再婚时止是正确的。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符合法律规定,且合情合理,郭某的再审请求不应得到支持,请求再审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彭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彭某与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请求判令婚生子郭子彭归彭某抚养,郭某给付抚养费;3.诉讼费由郭某承担。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彭某与郭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郭子彭(××××年××月××日出生)。现彭某诉讼来院,要求与郭某离婚。2016年10月5日彭某与郭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一份,约定:“伯爵源筑房屋位于沈阳市浑南区,建筑面积139.55平方米,购房款800000元整。目前,由于开发商原因,入住业户均未办理房产证。现约定男女双方在登记结婚之日起,该房屋产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待日后房产证办理之时,房屋拥有者应在男女双方名下”。伯爵源筑房屋登记为郭某、郭某某、张某某三人按份共有(郭某占80%、郭某某占10%、张某某占10%)。该房系郭某、郭某某、张某某三人作为买受人与开发商于2015年9月29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该房总价款800000元,首付款230000元于2015年9月28日前交付,余款570000元以郭某公积金贷款方式支付,借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1日至2035年12月20日,以等额本金方式偿还,月利率2.708‰。2016年2月8日起,首月还款3918.56元,每月还本金2375元,首月实还利息1543.56元。婚后郭某个人公积金还贷本息合计135322.06元,截至2020年6月8日,郭某个人公积金余额51128.95元。2019年2月17日郭某某(郭某父亲)以买卖方式将铁西区北一东路XX号XXX号房屋(建筑面积138.02平方米)20%份额作价50000元转让给彭某。2019年6月15日,郭某与开发商签订车位使用权租赁合同(C区26号),约定,车位租赁费为120000元,于2019年6月15日交付24000元(郭某某支付),余款96000元,以贷款方式办理,贷款60期,每期还款本金1600元。另郭某出资300000元左右进行房屋(伯爵源筑)装修、购置家电等。一审法院认为,彭某要求离婚,郭某表示同意,足见双方夫妻感情无修复可能,可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彭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子女抚养问题,经庭审,结合本案实际,婚生子郭子彭未满周岁,一直随彭某生活,故彭某要求郭子彭由其抚养,予以支持。关于子女抚养费,结合郭某收入(月收入10000元左右),暂定为每月3500元。关于夫妻共同财产问题,铁西区北一东路××-×号××××号房屋(建筑面积138.02平方米)20%份额由郭某父亲郭某某转让给彭某,结合彭某与郭某签订夫妻财产约定协议书,约定伯爵源筑房屋产权归男女双方共同所有,但没有将彭某登记为所有权人的事实,可认定该20%房屋份额的赠与系对彭某个人的赠与,应为彭某个人财产。关于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即伯爵源筑房屋的问题,基于房屋登记为郭某等人名下的事实,根据相关规定,对当事人婚后共同还贷部分计算增值后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分劈,现彭某与郭某认同案涉房产单价10000元左右,故该房产增值系数约为1.42,另郭某婚后个人还贷135322.06元,故彭某至少分得96079元;关于车位问题,结合当事人婚后还贷20800元左右(至2020年7月15日),故彭某可分得10400元。综上所述,依据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结合本案实际,综合平衡彭某、郭某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一审判决:一、准予彭某与郭某离婚;二、婚生子郭子彭随彭某生活,郭某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3500元,从判决生效之日至郭子彭十八周岁时止;三、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含家具家电等)归彭某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时止;四、郭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彭某财产折价补偿款130000元;五、彭某与郭某个人名下住房公积金归各人所有,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室内家电、家具等财产归郭某所有;六、驳回彭某与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当事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彭某、郭某各负担650元。本院再审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再审认为,关于郭某再审提出的原审判决彭某离婚后在伯爵源筑房屋居住使用,超出了彭某的诉讼请求的问题。经审查,彭某原审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彭某与郭某之间的婚姻关系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伯爵源筑房屋虽系郭某的婚前财产,但彭某与郭某在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对该房屋的贷款进行了偿还,彭某与郭某对房屋共同还贷对应的增值部分亦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分劈,故原审判决彭某对伯爵源筑房屋享有暂住权并未超出彭某的诉讼请求。关于郭某再审提出的原审判决彭某离婚后在伯爵源筑房屋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时止,系适用法律错误且显失公平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审判决彭某在伯爵源筑房屋暂住并无明显不当,但原审判决彭某在伯爵源筑房屋居住使用至其再婚时止并无法律依据,且违反公平合理原则。再审结合彭某在离婚后暂无房屋可供居住及婚生子由彭某抚养的情形,给予彭某一定期限的缓冲期,彭某在伯爵源筑房屋居住使用两年为宜。另原审判决于2020年8月27日向彭某、郭某送达后生效,再审据此认定彭某居住使用伯爵源筑房屋的期限至2022年8月27日止。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五项;二、撤销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变更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2020)辽0112民初5048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沈阳市浑南区房屋(含家具家电等)归彭某继续居住使用至2022年8月27日止”;四、驳回彭某、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彭某负担650元,由郭某负担6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 鹏审 判 员  戈利利审 判 员  石 兴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法官助理  张羽化书 记 员  徐向同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具体办法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变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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