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伊淑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1执恢2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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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新4021执恢212号案件名称
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伊淑梅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伊宁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伊宁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伊淑梅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七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宁县人民法院执行裁定书(2021)新4021执恢212号申请执行人: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伊犁州伊宁曲鲁海乡。 法定代表人:钱利民,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崔孟军,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伊淑梅,女,锡伯族,1968年1月23日出生,现住新疆察布查尔锡伯自治县。 申请执行人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与被执行人伊淑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0)新40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7月12日向本院恢复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同日立案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伊淑梅送达了恢复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双方当事人于2021年9月14日达成了执行和解协议。申请执行人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于2021年9月14日向本院提交撤回执行申请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20)新4021民初107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若被执行人伊淑梅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伊宁向新禽业有限责任公司可持本裁定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哈山·木坎别克审判员 阿力木江·加帕尔审判员 李亚军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伊合巴丽·伊力哈木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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