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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周倩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24民初21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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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624民初2130号
  •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周倩宇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湘阴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湘阴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周倩宇;罗锋
  • 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湘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24民初213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住所地湘阴县文星镇旭东路28号。负责人:陈良,系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系该行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戚谦,系该行员工。被告:周倩宇,女,汉族,1992年1月16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被告:罗锋,男,汉族,1988年9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湘阴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湘阴支行)与被告周倩宇、罗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湘阴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水平、戚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倩宇、罗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湘阴支行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倩宇、罗锋偿还原告贷款本金211055.86元,利息罚息6288.37元,合计217344.23元(以上利息、罚息计算至2021年7月9日。后段利息罚息按照年利率9.1875%计算至贷款完全清偿之日);3.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享有抵押物(湘阴县,证号:湘2017湘阴县不动产第××号房产)的优先受偿权;4、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周倩宇、罗锋承担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第一项诉求变更为解除《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抵押担保合同要求继续履行;第二项诉求,欠款本金没有变化,利息罚息变更为计算到2021年9月8日止,利息罚息应为8509.36元,之后的利息按上浮30%即年利率7.9625%计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事实与理由:被告周倩宇、罗锋于2019年4月20日向邮储银行湘阴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该笔贷款审批通过后,邮储银行湘阴支行于2019年5月20日与周倩宇、罗锋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湘阴县,证号:湘2017湘阴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做抵押,并于2019年5月23日在湘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湘2019湘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256号)。邮储银行湘阴支行于2019年6月13日向被告周倩宇、罗锋发放贷款24万元整。截止2021年7月9日已还本金28944.14元,已还利息22005.37元,合计50949.51元。拖欠本金211055.86元,利息罚息6288.37元,合计217344.23元。目前贷款逾期149天,邮储银行湘阴支行信贷客户经理及贷后人员经过多次催收,两被告仍然拖欠未还。为使国有资产免受损失,为了维护邮储银行湘阴支行“好借好还”贷款品牌的良好形象,依据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维护邮储银行湘阴支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周倩宇、罗锋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视为两被告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理查明,被告周倩宇、罗锋系夫妻,两被告因购买二手房需要,于2019年4月20日向原告邮储银行湘阴支行申请个人二手房贷款,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申请审查通过后,2019年5月20日原告与被告周倩宇、罗锋签订了《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贷款金额为24万元,贷款期限为120个月,以实际放款日起算,贷款年利率为6.125%,合同第11.1条约定逾期还款,罚息利率在6.125%基础上加收30%,按年利率7.9625%计算罚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合同第12条约定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可以解除本合同。两被告罗锋、周倩宇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湘阴县的房产(房产证号:湘2019湘阴县不动产权第××号)向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于2019年5月23日在湘阴县不动产登记中心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证号为“湘2019湘阴县不动产证明第0004256号”。2019年6月13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贷款24万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还款流水清单显示,前18期被告已还款,从第19期开始被告逾期未还款,仅偿还了第23和24期。至2021年7月9日,被告已偿还借款本金28944.14元,利息22005.37元,合计50949.51元。之后,被告再未偿还借款。原告的员工多次向被告以上门和微信的方式催收借款未果。截止2021年9月8日本案开庭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11055.86元,利息8509.3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贷款申请书、房产证、国土证、抵押权证、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手工借据、系统数据拖欠表、照片、微信聊天记录,与本院的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周倩宇、罗锋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24万元,有原告提供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手工借据予以证明,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借款,原、被告之间成立了合法有效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本付息。被告借款后,仅偿还借款本金28944.14元,利息22005.37元,未按约还款,经原告的工作人员催收后仍未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申请解除《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及担保合同》中的借款合同部分,符合约定的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合同中约定逾期还款,在原利息标准上加收30%的罚息,则罚息标准为7.9625%(年利率6.125%+6.125%×30%),被告逾期还款,应当以未还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625%的标准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根据原告方提供的系统计算明细表,截至2021年9月8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11055.86元,利息8509.36元。经本院核算,其利息计算标准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定标准,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亦未到庭提供证据证明还本付息情况,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系统计算数据,对原告主张的欠款本金211055.86元和利息8509.36元予以认可,本息共计为219565.2元,被告应当予以偿还。2021年9月8日以后,被告还应当以211055.86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7.9625%的标准,向原告继续支付逾期利息至还清全部借款之日止。此外,两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湘阴县的房产向原告提供了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的该房屋抵押权已经生效。因两被告未履行到期债务,原告依法有权拍卖、变卖该抵押房产并就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与被告周倩宇、罗锋于2019年5月20日签订的《个人购房/购车借款合同》;二、由被告周倩宇、罗锋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借款本金211055.86元,并支付截止到2021年9月8日所欠利息8509.36元,本息合计偿还219565.2元;三、由被告周倩宇、罗锋以211055.86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7.9625%的标准,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支付自2021年9月9日起至借款全部还清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对被告周倩宇、罗锋办理抵押登记的湘2019湘阴县不动产权第××号房产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五、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560元(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湘阴县支行已预交),减半收取2280元,由被告周倩宇、罗锋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钟   玲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法官助理 袁   峰书 记 员 袁峰(兼)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一十条【抵押权的实现】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第五百零九条【合同履行的原则】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第五百六十二条【合同约定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五百六十三条【合同法定解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但是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通知对方。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的效力】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第五百七十七条【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七十四条【借款人支付利息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六百七十五条【借款人返还借款的期限】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六百七十六条【借款人逾期返还借款的责任】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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