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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永华、蔺景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53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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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539号
  • 案件名称

    张永华、蔺景阳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
  • 当事人

    张永华;蔺景阳;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村民委员会
  • 案件缘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53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永华,男,196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蔺景阳,男,1963年4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法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蔺铎,男,1990年1月23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法库县。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法定代表人:李明,该村党支部书记、村委会主任。上诉人张永华因与被上诉人蔺景阳、原审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工夫屯村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124民初1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永华上诉请求为: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1.诉争土地系上诉人在1984年自家分得土地地头的开荒地,且家家均有,自1987年开始上诉人每年都向第三人交付村提留款至2006年左右。2.被上诉人诉争的龙庙西沟与上诉人耕种的山东地头开荒地不是一块地。3.被上诉人与第三人签订的协议书,未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未经公开招标,违反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4.根据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显然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在2013年当时时任的徐镇长明确告知第三人和被上诉人此份合同系无效合同。蔺景阳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工夫屯村委会述称,同意一审判决。蔺景阳向一审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向原告交回龙庙西沟地块4.39亩;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07年10月25日,工夫屯村委会为发展山林四荒,将木坟沟、水库下头及龙庙西沟发包给原告,与原告签订了《协议书》,承包期限40年,自2007年起至2046年止,原告按照协议向村委会足额交纳了承包费。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龙庙西沟地块内有开荒地3处,面积共计4.39亩,占据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腾退开荒地,被告拒绝腾退,经村委会调解,被告仍拒绝腾退,故原告诉至法院。一审法院查明:2007年10月25日,第三人工夫屯村委会为发展山林四荒转制承包,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将木坟沟、水库下头及龙庙西沟承包给原告植树造林,承包期限2007年至2046年,共计40年,承包费16000元,其中龙庙西沟四至范围为,南至龙庙沟、北至沟嘴、东至沟边、西至沟边。2021年6月9日,经工夫屯村委会实地测量,被告在原告承包的龙庙西沟四至范围内有开荒地3处,面积分别为2亩、1.3亩、1.09亩,共计4.39亩。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八条的规定,国家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工夫屯村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交纳了承包费,依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在原告承包范围内耕种开荒地的行为,不仅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同时也难以保证不对植树造林造成不利影响,故无论是从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出发,还是从践行“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的发展理念考虑,被告都应退还开荒地,恢复植被,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鉴于案涉土地系开荒地,无法准确表述四至范围,但第三人村委会已进行过现场测量,且原、被告对测量结果均无异议,故村委会作为案涉土地的所有人与发包人,应在返还土地时予以指明界限。一审判决:被告张永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其在法库县沟边)四至范围内的开荒地3处(面积分别为2亩、1.3亩、1.09亩,共计4.39亩)返还原告蔺景阳经营管理,具体界限由第三人辽宁省沈阳市法库县冯贝堡镇工夫屯村村民委员会指明。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蔺景阳与工夫屯村委会针对诉争土地于2007年10月25日签订了《协议书》,此协议有工夫屯村委会盖章,且蔺景阳已实际交纳了承包费,故蔺景阳依据此协议取得了诉争土地承包经营权,而上诉人未能提交其与工夫屯村委会之间存在书面承包合同等合法占地的有效证据。一审法院认定返地的面积依据的是村委会现场勘测,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对现场勘测占地面积没有异议。一审时,工夫屯村委会称可以现场指认上诉人占地的具体界限,故原审法院判令杜勇向蔺景阳返回相应土地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张永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倩审判员 孙菁蔓审判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孙 芮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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