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岳国、蔡基云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4221号之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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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1971执4221号之二案件名称
张岳国、蔡基云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东莞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张岳国;蔡基云;张岳周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1执4221号之二被执行人张岳国,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蔡基云,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张岳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民初2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诉讼费3687.5元,根据审判部门的移送,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13.64元。(三)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岳国名下粤S×××××(已抵押)车辆、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岳周名下粤S×××××、粤S×××××(已抵押)车辆,上述车辆无法有效控制,暂无法处理。(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1971执42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耀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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