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执行案件   
[0] 评论[0] 编辑

张岳国、蔡基云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粤1971执4221号之二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1971执4221号之二
  • 案件名称

    张岳国、蔡基云等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东莞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
  • 当事人

    张岳国;蔡基云;张岳周
  • 案件缘由

    其他案由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东莞市第一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粤1971执4221号之二被执行人张岳国,男,1975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蔡基云,女,198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被执行人张岳周,男,1973年10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东源县。本院作出的(2018)粤1971民初21386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上述判决书,被执行人应支付诉讼费3687.5元,根据审判部门的移送,本院于2021年1月22日立案执行。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依法履行义务和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未在期限内履行债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本院依法采取了以下执行措施:(一)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土地、房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二)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2313.64元。(三)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岳国名下粤S×××××(已抵押)车辆、依法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张岳周名下粤S×××××、粤S×××××(已抵押)车辆,上述车辆无法有效控制,暂无法处理。(四)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发出限制消费令,依法对其限制高消费。综上,由于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21)粤1971执4221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以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陈勇军审判员  陈志彪审判员  李正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钟耀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