骆鹏、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湘06民终245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湘06民终2457号案件名称
骆鹏、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骆鹏;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骆守理;汨罗市锦鹏科技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湘06民终245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骆鹏,男,1991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盛金,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彬彬,湖南汉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屈原管理区河市镇和平村。法定代表人:许呈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文武,湖南大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骆守理,男,194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汨罗市。原审第三人:汨罗市锦鹏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汨罗市归义镇上马村11组。法定代表人:骆守理,执行董事。上诉人骆鹏因与被上诉人岳阳市正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德公司)、原审被告骆守理及原审第三人汨罗市锦鹏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鹏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骆鹏上诉请求:一、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正德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由正德公司承担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实,认定事实错误,从而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认定“被告骆守理未到庭,但其陈述,其与骆鹏系叔侄关系,锦鹏公司一直由其经营管理;……只是按照骆鹏的要求签的”为案件事实,说明骆守理能够陈述相应事实且不存在智力及精神方面的缺陷,完全能正确表达自己的真实意思,不属于法律上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被告骆守理系语言二级残疾人,生病中风多年,不能完全表达其真实意思,而与被告骆鹏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民事行为属无效。……,故原告正德公司主张被告骆鹏与被告骆守理签订的两份被告骆鹏在第三人锦鹏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自始至终,正德公司没有以骆守理不具有行为能力的理由要求确认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一审法院认定骆守理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是没有任何法律事实和依据的。2、一审认定“被告骆鹏已代第三人锦鹏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同时本院在执行中查明,……租金由被告骆鹏收取”,该事实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无关,不能成为认定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理由。3、本案系确认合同效力之诉,正德公司并不是合同相对人,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不存在抽逃资金的情况,事实上并没有损害被上诉人的权益。正德公司辩称,一、骆守理在生理、经济条件都不具备出资担任锦鹏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能力。骆守理受让股份时年纪近70岁,到出资期限届满的2035年时有86岁,还是一个长年卧床不起、有严重语言障碍残疾的人。二、股份转让的最大疑点是股份转让的价格为零。锦鹏公司价值少说有几百万,对于如此巨大的财产,连骆守理守门的工资都不愿意支付的骆鹏会无偿赠送给70岁的老人,让人不可思议。三、骆鹏在股权转让之后仍然对锦鹏公司进行控制,正好说明股权转让行为是虚假的。四、通过股权转让行为,骆鹏损害了锦鹏公司的债权人正德公司的利益。根据九民会议纪要,正德公司有权要求骆鹏的出资加速到期,而不受认缴期限的约束。但股权转让后,正德公司只能要求没有出资能力的骆守理加速出资。正德公司的债权完全落空。该股权转让行为严重损害了正德公司的利益。五、从股权转让时间可以看出骆鹏规避执行的意图明显。一审法院判决锦鹏公司支付正德公司的37万元货款的时间是2017年5月17日,股权转让法定代表人变更的时间是在2017的8月9日和9月29日,恰好处在前面判决的执行阶段,骆鹏规避执行的意图非常明显。六、股权转让行为的虚假性还可以从原一审法院2020年6月15日的调查笔录中体现出来。综上,二审应驳回骆鹏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骆守理、锦鹏公司未作陈述。正德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确认骆鹏与骆守理于2017年8月9日、9月2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锦鹏公司设立于2015年5月18日,为自然人独资的有限责任公司,公司设立时法人和股东均为被告骆鹏,注册资金为2000万元,2017年8月4日公司法人变更为骆守理,2017年8月9日,公司股东变更为骆鹏、骆守理,9月29日变更为骆守理。骆守理与骆鹏系叔侄关系,骆守理为二级语言残疾人,因中风卧床多年。2017年8月4日,锦鹏公司将法人变更为骆守理。8月9日、9月29日,骆鹏与骆守理签订两份《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骆鹏在锦鹏科技持有的100%股权,全部转让给骆守理,转让价为零,并对公司债权、债务等情况进行说明,协议签订后,在汨罗市市场监督局办理了股东变更情况,骆守理未实际出资,也未实际管理公司,同时骆守理对上述协议签订及其法律后果不知情。2017年5月17日,法院作出(2016)湘民初2052号民事判决,确认锦鹏公司支付原告正德公司货款375020元,该文书生效后,骆鹏已代锦鹏公司履行部分义务,同时法院在执行中查明,骆鹏于2019年5月将锦鹏公司的办公场地出租给湖南省金鸿利新材料有限公司,年租金为25000元,租金由骆鹏收取。一审法院于2018年8月22日作出(2018)湘0681执恢104号民事裁定书,终结该案执行,从而酿成纠纷。一审法院认为,合法民事行为,依法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具备下列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一)行为人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二)意思表示真实;(三)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违反公序良俗。《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一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第四条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本案中骆守理系语言二级残疾人,生病中风多年,不能完全表达其真实意思,而与骆鹏签订了两份股权转让协议,属于行为人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该民事行为属无效。并且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依法应对公司经营管理活动、资产收益等经营行为,要进行管理和监督,而骆守理不具备上述条件和能力,故正德公司主张骆鹏与骆守理签订的两份骆鹏在锦鹏公司持有100%股权的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十八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四十三条(一)、(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条、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依法确认骆鹏与骆守理于2017年8月9日、2017年9月29日签订的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二、锦鹏科技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案件受理费500元由骆鹏承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骆鹏与骆守理签订的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骆鹏在担任锦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期间,明知锦鹏公司有生效判决确认的债务未清偿,以及骆守理身体、经济状况均不适合经营公司的情况下,主动将其个人对锦鹏公司的出资义务及股权一并转让给骆守理。而骆守理明知自己没有经济条件进行投资,亦不具有经营企业的能力,且认为骆鹏存在欠账的情况下,仍然与骆鹏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由其承担出资义务。两人恶意串通为骆鹏逃避债务的意图明显,损害了锦鹏公司债权人正德公司的利益。故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依法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以骆守理不具有相应的民事行为能力为由认定合同无效,说理不充分,但确认两份股权转让协议无效的判决结果正确。本案系确认合同无效纠纷,至于第三人锦鹏公司是否承担民事责任无需在本案中予以审查,一审判决锦鹏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民事责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所述,骆鹏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判决结果存在瑕疵,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湖南省汨罗市人民法院(2021)湘0681民初2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一审案件受理费5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共计1000元由骆鹏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其盛审 判 员 邓 怡审 判 员 华 雷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黄 昭书 记 员 陈 思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附件列表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如果您认为本词条还有待完善,请 编辑
上一篇 重庆市分众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韩丽颖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2民初26398号 下一篇 李瑞东等执行裁定书(2021)京0491执844号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