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炎枝、符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粤0303民初2143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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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粤0303民初21437号案件名称
王炎枝、符晋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8 0:00:00当事人
王炎枝;符晋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粤0303民初21437号原告:王炎枝,女,汉族,1975年3月20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南省津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广东华佑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03201910072766。被告:符晋,男,汉族,1981年2月24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广东普罗米修(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4420201711393234。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小丽,女,汉族,1989年1月8日出生,身份证住址湖北省荆门市东宝区,系被告的妻子。原告王炎枝与被告付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王炎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洋、被告符晋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月诗、谢小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炎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275441元;2.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275441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4月9日起计算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利息合并暂计至起诉之日,全部利息计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3.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本案相关事实一、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在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被告于2019年先后向原告出具三张借条、一份借款合同,均未约定利息,具体情况为:2019年1月18日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刘鑫淼(为本案原告儿子)借款180000元(现金),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3月18日出具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9年3月20日至2019年9月20日,并将被告名下一辆车辆号为粤B224FJ的小汽车抵押给原告;2019年5月20日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70000元(现金),未约定借款期限;2019年12月25日出具借条,约定被告向原告及案外人刘鑫淼(为本案原告儿子)借款4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20年1月23日。针对上述三张借条及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事实,原告已于2020年起诉至深圳市龙华区人民法院,案号为(2020)粤0309民初7942、7943、7945、7947号,龙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认定被告在2019年1月后已向原告还款162300元,扣除相关还款后依据借条记载的债权金额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被告不服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中院经审理后作出(2020)粤03民终28210、28211、28212、28931号民事判决书,驳回被告的上诉并维持原审判决。该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二、被告提交了双方在2018年1月18日至2020年4月10日期间的微信及支付宝转账金额清单,清单记载了转账的金额、时间等,原告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该清单显示,在上述期间,原告合计向被告转账561041元,被告合计向原告转账419700元。三、就本案纠纷,原告曾两次起诉至我院,案号分别为(2020)粤0303民初22576号以及(2021)粤0303民初2219号,后因(2020)粤0303民初22576号案件原告开庭未到庭,本院依法按原告撤诉处理,(2021)粤0303民初2219号案件原告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予以准许。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合法债务应当清偿。人民法院在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时,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金额大小、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证人证言、当事人之间的亲疏关系等因素,运用逻辑推理和生活经验,依据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进行综合判断。出借人向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诉讼时,应当提供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以及其他能够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证据。在本案中,根据本院查明事实,原、被告之间存在多笔资金往来,原告主张其中转账给被告的金额部分为本案所涉的借款本金,但依据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的惯例,如被告向原告借款,均会以借条或者借款合同的方式确认原告的债权,针对本案原告主张的转账差额275441元,原告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款项属于被告向原告的借款或者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合意,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炎枝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2716元,保全费1897.2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熙二〇二一年九月八日书记员 梁茵 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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