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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付生、张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豫10民终190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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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豫10民终1903号
  • 案件名称

    张付生、张航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张付生;张航;王翠琴;赵建平
  • 案件缘由

    民间借贷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豫10民终19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付生,男,生于1964年9月16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航,女,生于1987年9月6日,汉族,住禹州市。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翠琴,女,生于1965年2月18日,汉族,住禹州市。三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连迎宾,河南金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建平(曾用名赵建萍),女,生于1973年7月8日,汉族,住郑州市中原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留明,男,生于1946年7月15日,汉族,住禹州市,系赵建平父亲。上诉人张付生、张航、王翠琴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禹州市人民法院(2021)豫1081民初79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付生、张航、王翠琴的上诉请求: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一、一审的被告主体不适格,认定上诉人承担偿还借款责任,违背事实,依法应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案事实上的借款人为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2012年的借条上只有公司的公章,并且该借款用于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办厂使用,三上诉人均是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职工,其中张航系公司的出纳,王翠琴是公司的财务科长。二人系职务行为。三上诉人既不是借款人,也没有使用该笔借款。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现在上诉人有证据证明张航、王翠琴二人系公司的工作人员,系职务行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一审中既然认定原告是2012年7月将借款转给上诉人,但没有具体的转账的证据,没有查明转账的具体金额,没有查明是否代扣了利息,以及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已经支付的利息数额,超过部分应当抵扣本金。因为一审中,被上诉人没有起诉借款人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造成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没有提供证据和答辩,造成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现上诉人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请求依法查明事实,由被上诉人另行起诉,或改判由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认定三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违背事实和法律,上诉人人不是借款人,也没有收到该笔借款,更没有使用分文,上诉人系借款人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签字系职务行为,不应对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且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严重不公,因此,请求依法查明事实,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利。另:张付生本人愿意对一审判决五十万元的借款承担还款责任,上诉人张航、王翠琴在借条上签字属职务行为,依法不承担责任。赵建平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我认识王翠琴、张付生,王翠琴借我的钱,当时说用一星期,结果一直催要一直不还,还以各种理由推脱,在无奈的情况下,提起诉讼,他们还狡辩让日美卫浴承担民事责任,他们所说的日美卫浴现在另有别名,已经不存在了,为了逃避责任,转移财产,想尽办法不还我钱。谁当时签字让谁还我钱,打电话他们也不接。赵建平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所借我现金819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8月5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被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向原告赵建平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3.5%;2014年8月5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按照约定的月利率3.5%计算利息,三被告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819000元的借条一份,借条内容为“今借赵建萍现金捌拾壹万玖仟元整息3分5借款人张付生张航王翠琴2014年8月5日”;该借条加盖“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印章。一审法院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规定,“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从上述法条可知,在连带债务的情况下,每一债务人均负有履行全部债务的义务;债权人有权向连带债务人中之一人、数人或者全部请求给付。本案中,被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辩称其在借条上签字为职务行为,缺乏相关证据,该院不予支持。三被告作为共同借款人负有共同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赵建平作为出借人有权选择向其共同借款人三被告中任一人或三人主张权利。因此,原告赵建平要求被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共同偿还借款的诉请,应予支持。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照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以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本案中,1、原告赵建平诉称三被告于2012年7月6日向其借款50万元,三被告辩称为2012年7月,双方对借款具体时间陈述不同;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赵建平对其2012年7月6日出借时间的主张未提供相关证据,应以三被告认可的2012年7月认定为具体借款时间。2、因原、被告对2012年7月前期借款500000元约定月利率3.5%,后于2014年8月5日经结算,三被告重新出具的借条中利息是按月利率3.5%计算,故超过年利率24%部分不予保护,不应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又因2014年8月5日,三被告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时,双方又约定月利率3.5%计算利息;超过年利率24%部分亦不予保护。因此,被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应以50万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原告赵建平支付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法释[2020]15号)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7号)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于判决生效十日内支付原告赵建平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00元本金为基数自2012年7月3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月利率2%和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0年11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二、驳回原告赵建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990元,由被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负担。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供的日美卫浴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查询单及该公司收款收据,不显示与本案争议事实的关联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三上诉人向赵建平借款,有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为证,且对该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审判决三上诉人承担还款责任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上诉人出具的借条上,三人均在借款人处签名,借款人身份明确,借条上虽加盖河南日美卫浴有限公司印章,但赵建平作为出借人有权选择向任一或其中几个债务人主张权利,上诉人主张其均为公司职工,系履行职务行为,证据不足,且借款用途系赵建平出借款项后借款人自行处分,上诉人以其未使用借款为由主张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依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付生、张航、王翠琴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990元,由上诉人张付生、张航、王翠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秋霞审判员  颜 森审判员  丁盈盈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书记员  柴妍冰 来源:百度搜索“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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