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鑫、王鹏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异87号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异87号案件名称
高鑫、王鹏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抚顺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高鑫;王鹏;于洋案件缘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异87号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高鑫,女,1964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沈阳市和平区。被执行人:王鹏,男,198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第三人:于洋,女,1984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高鑫与被执行人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异议人高鑫向本院提交书面申请,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洋为(2021)辽0404执3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执行人高鑫称,我与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2020)辽04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和义务,我已向贵院申请对王鹏实施强制执行,执行号为(2021)辽0404执302号。我依据(2021)辽040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权利义务,被执行人王鹏在本院(2020)辽04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原告高鑫所付31164元债务为被告王鹏与被告于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我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申请追加第三人于洋为本案的被执行人。本院查明,原告高鑫诉被告王鹏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2月11日作出(2020)辽04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王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高鑫支付欠款311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9元,由被告王鹏承担,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高鑫。”高鑫于2021年6月10日以不当得利纠纷诉至本院请求确认于洋对王鹏所负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并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院于2021年8月11日作出(2021)辽0404民初2451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王鹏在本院(2020)辽04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原告高鑫所付31164元债务为被告王鹏与被告于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4元,减半收取297元,由被告于洋、王鹏共同承担。”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二人以上依法承担连带责任的,权利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的责任份额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责任。实际承担责任超过自己责任份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或继承人、权利承受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变更、追加当事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本院已生效的法律文书确定被告王鹏在本院(2020)辽0404民初497号民事判决书中向原告高鑫所付31164元债务为被告王鹏与被告于洋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于洋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异议人高鑫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追加第三人于洋为(2021)辽0404执302号案件的被执行人。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树海审判员 张耀光审判员 赵 刚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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