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恒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2021)辽0211刑初43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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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11刑初436号案件名称
王恒俊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大连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当事人
王恒俊案件缘由
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七之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五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211刑初436号公诉机关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恒俊,男,1994年12月31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辽宁省普兰店市。因本案,于2020年12月16日被监视居住,于2021年6月7日被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决定监视居住,于2021年7月7日被本院决定监视居住。指定辩护人王晓齐,辽宁瀛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以甘检公诉刑诉〔2021〕4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恒俊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孙媛媛、书记员王溪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恒俊及其指定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大连市甘井子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20年9月初,被告人王恒俊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以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尾号2072的农行卡卖给他人,获利人民币47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涉嫌电信诈骗案件一起,涉案金额人民币18500元,该卡资金流水进账合计人民币3322349.54元,出账合计人民币3391853.08元。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书证、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支持其指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恒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王恒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且签字具结,当庭表示认罪认罚。其辩护人的意见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关于量刑方面,被告人自首,自愿认罪认罚,系初犯、偶犯,没有前科劣迹。且被告人长期在外地打工,经济拮据,因一时贪念犯罪,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不大。请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20年9月初,被告人王恒俊在明知自己的银行卡可能被用于信息网络犯罪的情况下,将以自己实名办理的一张尾号2072的农行卡卖给他人,获利470元。经查,上述银行卡涉嫌被用于电信诈骗案件一起,涉案金额18500元,该卡资金流水进账合计3322349.54元,出账合计人民币3391853.08元。案发后,被告人王恒俊经电话传唤到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向本院预缴罚金人民币5000元,退缴违法所得人民币470元。上述事实,有业经庭审质证并经本院审查采信的案件来源、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前科查询证明、王恒俊银行卡流水、王恒俊微信收益470元的账单详情、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辽宁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等书证、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被告人王恒俊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恒俊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经电话传唤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自愿认罪认罚,依法从宽处罚;主动缴纳罚金,退缴违法所得,酌情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及悔罪表现,并结合社区意见,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上述认定一致的,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恒俊犯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追缴被告人王恒俊违法所得人民币四百七十元(已预缴),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高 扬人民陪审员 陈 锋人民陪审员 刘世红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书 记 员 孙 巍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讯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为他人实施犯罪提供技术支持或者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行为人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但是有相反证据的除外:(一)经监管部门告知后仍然实施有关行为的;(二)接到举报后不履行法定管理职责的;(三)交易价格或者方式明显异常的;(四)提供专门用于违法犯罪的程序、工具或者其他技术支持、帮助的;(五)频繁采用隐蔽上网、加密通信、销毁数据等措施或者使用虚假身份,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的;(六)为他人逃避监管或者规避调查提供技术支持、帮助的;(七)其他足以认定行为人明知的情形。第十二条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帮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一)为三个以上对象提供帮助的;(二)支付结算金额二十万元以上的;(三)以投放广告等方式提供资金五万元以上的;(四)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五)二年内曾因非法利用信息网络、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危害计算机信息系统安全受过行政处罚,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的;(六)被帮助对象实施的犯罪造成严重后果的;(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查证被帮助对象是否达到犯罪的程度,但相关数额总计达到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标准五倍以上,或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 百度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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