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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运初、罗决明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2021)湘02民终165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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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湘02民终1651号
  • 案件名称

    黄运初、罗决明合同纠纷二审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湖南省株洲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黄运初;罗决明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湘02民终165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黄运初,男,1953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罗决明,男,1965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茶陵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文平,湖南宇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肖艳武,男,汉族,1967年7月10日出生,住湖南省茶陵县。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上诉人黄运初因与上诉人罗决明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月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运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改判支持黄运初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合同无效应当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罗决明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支持罗决明的反诉请求。事实和理由:本案黄运初的起诉属于重复起诉。合同无效理应返还案涉土地并赔偿占用费。黄运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当事人双方在2011年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出卖契约》无效;2.罗决明限期向黄运初返还地基转让款176000元及资金占用费68889元(资金占用费自2011年2月26日起按年利率3.8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共计122个月)。罗决明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黄运初限期向罗决明返还自留地及自留地占用费65880元(135平方米×4元/月·平方米×122个月。其中4元/月·平方米为每平方米自留地每月种菜收入,122个月即自2011年3月30日至2021年5月30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古历2月26日,黄运初作为买方与作为卖方的罗决明签订《房屋地基出卖契约》,内容如下:本人自愿将位于县城洣水街,自家房屋地基边自留地,地段为牛施塘。(国有土地已办理手续)东抵陈运苟枣树坪墙边;南抵谭件苟屋水沟;西抵大路;北靠自家房屋墙。基地长贰拾贰点伍米,宽陆米地皮出卖给黄运初同志建房。现将有关事项订立契约如下:一.本地皮已办好国土手续,出卖的地皮从本人批准的国土面积中由买方新办手续,其费用由买方负责。二.本地皮南靠谭件苟屋水沟为界,沟为共用,互不建设占用。三.本地皮北靠本人屋栋墙,西靠水泥通道,与本人房屋成平行建设。四.本地皮双方议价为壹拾柒万陆仟元。契约签订之日货币两清,双方签字后由黄运初同志经营建筑,永远使用。五.本契约一式两份,各存一份,立字为据,永不反悔。《房屋地基出卖契约》签订后,黄运初向罗决明支付了转让款176000元。之后,罗决明将案涉土地交付给了黄运初,黄运初于2013年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房。另查明,2011年3月28日,茶陵县云阳街道腊芫社区居委会派人实地勘查丈量黄运初建筑占地面积后,黄运初向腊芫社区缴纳准许建房地基款。再查明,罗决明转让给黄运初的上述土地至今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签订《房屋地基出卖契约》后,黄运初向罗决明支付了转让款176000元,黄运初于2013年在案涉土地上进行建房。罗决明转让给黄运初的上述土地至今尚未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涉案《房屋地基出卖契约》系个人对土地使用权进行买卖的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应属无效合同。且当事人双方在庭审中对该合同无效均无异议,故对黄运初要求确认与罗决明签订的《房屋地基出卖契约》无效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同时,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故对黄运初要求罗决明返还土地转让款176000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罗决明主张该合同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第七十四条“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对违反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擅自将农用地改为建设用地的,限期拆除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恢复土地原状,对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没收在非法转让的土地上新建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可以并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对该土地转让款应当予以没收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认为,对该土地转让款的行政处置措施及涉案土地上的建筑物如何处理的问题,应属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管理范围,一审法院在此不予干涉。对于黄运初要求罗决明支付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的主张,该主张基于无效合同而主张的,因合同中无特别规定,故对该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罗决明反诉要求黄运初支付自留地占用费及返还自留地的反诉请求,因涉案土地的性质及权属不明,黄运初亦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涉案土地系其自留地,故该反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亦不予支持。黄运初依据涉案土地社区的证明认为系自留地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庭审过程中当事人双方向一审法院分别提交了两份该社区的证明,但对该土地的性质社区作出了相互矛盾的说明,故对该两份证明一审法院均不予采信,且土地的定性应依据土地权属证明作为合法依据。故对黄运初的该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黄运初与罗决明于2011年古历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出卖契约》无效;二、罗决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运初返还土地转让款176000元;三、驳回黄运初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罗决明的全部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7元,由黄运初负担577元,由罗决明负担191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24元,由罗决明负担。本院查明:2020年,黄运初因本案纠纷向茶陵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罗决明按买卖房屋地基契约要求,限期为黄运初按相关规定办理土地过户使用手续;2.如罗决明拒不履约过户手续,请求判令罗决明因迟滞延误所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计购地本金17.6万元,按2%的月息,共114月计息401280元,合计577280元;3.解除双方于2011年古历2月26日签订的《房屋地基出卖契约》。茶陵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后,作出了(2020)湘0224民初1547号民事判决,支持黄运初的部分诉讼请求。后罗决明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遂作出(2021)湘02民终1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驳回黄运初的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人民法院就同一纠纷不得两次裁判。第一,本案与本院(2021)湘02民终1号案[原一审案号(2020)湘0224民初1547号](以下简称前诉),两案的当事人相同。第二,本案与前诉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均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第三,本案与前诉黄运初的诉讼请求相同。虽然本案中,罗决明提出了反诉请求,但其反诉请求亦旨在否定前诉的裁判结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本案属于重复起诉。如当事人认为本院(2021)湘02民终1号民事裁定错误,应当申请再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湖南省茶陵县人民法院(2021)湘0224民初982号民事判决;二、驳回黄运初、罗决明的起诉。黄运初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248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565元予以退还;罗决明预交的一审案件受理费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20元予以退还。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羊 敏审 判 员  卢飞虎审 判 员  曹 阳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陈 河书 记 员  贺双平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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