童森林、杨国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804民初28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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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804民初2819号案件名称
童森林、杨国兵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营口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当事人
童森林;杨国兵案件缘由
劳务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营口市鲅鱼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804民初2819号原告:童森林,男,1964年5月28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被告:杨国兵,男,1982年年5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营口市鲅鱼圈区。原告童森林与被告杨国兵劳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森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370元及利息(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被告付清劳务费之日止按全国同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及其他合理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营口芭提雅洗浴干活,被告欠原告8370元劳务费未付,2020年被告给原告出具欠原告8370元的欠条,被告至今未履行给付劳务费的义务,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雇佣原告在营口芭提雅洗浴工作,2020年11月29日,被告签署工条,工资8370元未支付。另查,原被告于2021年6月8日来本院调解,经调解,双方自愿达成如下一致意见:被告杨国兵共欠原告童森林劳务费8270元及利息,被告分两次付清,于2021年7月30日前给付4000元,余款4370元于2021年9月30日前付清;若被告按约定还款,则原告放弃利息,若被告未按约定还款,则原告不放弃利息,被告应从2020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且原告可以申请执行全部欠款;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双方签字并按手印确认。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工票、双方签字确认的法院调解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笔录在卷为凭,业经庭审举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工条以及双方确认签字的调解笔录,能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8370元的事实,该劳务费被告应予给付,并按约定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劳务费837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对原告的主张也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和证据予以抗辩,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不影响案件的审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国兵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童森林劳务费837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1月2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国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邢 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书记员 洪嘉伟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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