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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辽01民终1312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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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1民终13126号
  • 案件名称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6 0:00:00
  • 当事人

    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21)辽01民终13126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郭建民,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乐,女,汉族,1997年7月18日出生,住吉林省柳河县,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地锦路7号院5号楼。法定代表人:张桂芹,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海娜,女,汉族,1980年12月7日出生,住河南省鹤壁市山城区,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付海滨,北京格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发大路16号。法定代表人:刘晓东,系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玉滨,辽宁申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方重工集团”)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电兴发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矿山机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北方重工集团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本案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款于2014年6月30日由矿山机械公司与中电兴发公司进行了最终结算。此后,中电兴发公司从未向矿山机械公司及北方重工集团主张过工程款,2018年6月22日,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破产重整被依法受理后,被上诉人亦从未向北方重工集团管理人申报过债权。由以上事实可知,被上诉人的诉请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本案一审认定的被上诉人“每年就工程款问题多次找二被告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催要款项”并非事实,也无相关证据充分证明。一审中被上诉人出示的电话录音发生在2019年,此时也已过诉讼时效。故根据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本案中的全部诉讼请求不受法律法律保护。2.按合同相对性原则,本案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不应承担共同给付责任。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被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公司签订,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不是合同当事人。本案案涉招标通知为矿山机械公司组建的北方重工集团新厂区建设指挥部,不能认定为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本案虽有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付款的情形,但只是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与被上诉人矿山机械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处理,并不是一审认定上诉人北方重工集团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依据。3.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案涉工程款最终结算时间为2014年6月30日,因此一审认定的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错误。4.北方重工集团于2018年6月22日经过法院裁定进入破产程序,因此,本案当事人的诉求应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而非债权给付之诉。中电兴发公司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关于诉讼时效一节,根据诉讼时效司法解释的有关规定,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北方重工集团和矿山机械公司对本案工程均直接参与并履行了相应债务,两者存在债务加入和内部管理混乱的问题,因此应由北方重工集团和矿山机械公司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矿山机械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意见。中电兴发公司向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为: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2,055,59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2,055,599.35元为基数,自2010年8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3.请求被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内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8月4日,北方重工集团就北方重工新厂区弱电系统集成1标段进行招标,中电兴发公司就该项目进行投标并中标。2009年8月13日,矿山机械公司与中电兴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电兴发公司承包北方重工集团新厂区建设工程弱电系统集成一标段施工工程,工程地点位于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7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17日,合同价款为4,152,431.31元。承包人进场前发包人支付10%合同总价的工程预付款,进度款采用形象进度分阶段支付,工程结束后付至合同总额的80%,验收合格后付至90%,10%作为质保金,质保金一年满后一次付清。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并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于2010年1月30日开工,2011年5月25日竣工,2011年6月30日,全部工程经验收合格,施工单位、建设单位、项目管理公司、监理公司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上签字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6月30日,经中电兴发公司、矿山机械公司确认,最终结算金额为3,304,471.35元。2009年10月22日,北方重工集团给付中电兴发公司工程款1,245,729元。此外,中电兴发公司自认矿山机械公司另给付电费3143元,共计1,248,872元,中电兴发公司对上述款项予以认可。矿山机械公司尚欠工程款2,055,599.35元。中电兴发公司每年就工程款问题多次找到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的项目负责人(薛成、陈松、葛经理)催要款项,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一审法院认为:中电兴发公司与矿山机械公司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诚信履行各自义务。现中电兴发公司按合同约定进行施工并经过竣工验收合格,矿山机械公司已实际接收使用,尚欠工程款2,055,599.35元,应予支付。关于主张欠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涉案全部工程于2011年6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故利息应从2011年7月29日起算。关于给付工程款的责任主体问题,中电兴发公司主张应由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共同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主张应由矿山机械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案涉工程的名称为北方重工集团新厂区建设弱电系统集成一标段工程,北方重工集团为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中电兴发公司的中标通知书有北方重工集团的盖章确认,且已付工程款亦由北方重工集团支付。综上,尚欠工程款及利息应由作为合同相对方的矿山机械公司和工程实际受益人的北方重工集团共同承担。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工程结算后,每年多次找到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催要款项,矿山机械公司、北方重工集团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故未超过诉讼时效。一审法院判决:一、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二、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三、驳回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依法确认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8年6月11日,案外人沈阳第一标准件制造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对北方重工集团进行重整,2018年6月22日,本院作出(2018)辽01破申45号民事裁定,受理对北方重工集团的重整申请。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问题。中电兴发公司提出向矿山机械公司的工作人员薛成主张权利,且矿山机械公司没有提出上诉,应视为矿山机械公司认可中电兴发公司主张的债权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因本案相关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本案中矿山机械公司与北方重工集团对矿山机械公司主张的工程款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款“对于连带债务人中的一人发生诉讼时效中断效力的事由,应当认定对其他连带债务人也发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中电兴发公司对矿山机械公司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应追及于承担共同给付责任的北方重工集团。故上诉人提出的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该公司不应承担共同付款责任的主张。虽然合同由矿山机械公司与中电兴发公司签订,但北方重工集团作为涉案工程的招标人和实际受益人,且已付工程款亦由北方重工集团支付,故原审法院认定由上诉人承担共同付款责任并无不当,本院对上诉人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原审法院认定利息起算时间不当的主张。虽然各方当事人于2014年6月30日结算完毕,但根据合同约定发包人在收到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后28天内无正当理由不支付工程竣工结算价款的,从29天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拖欠工程价款的利息,因此利息起算时间应进行调整,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竣工结算报告及结算材料的具体时间,故本院二审以合同约定的结算报告作出后第29天作为涉案工程利息的起算时间。此外,由于上诉人于2018年6月22日进入破产程序,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项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上诉人应承担给付利息的截止时间应为2018年6月22日。对此,本院二审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二、撤销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三、变更沈阳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9)辽0191民初671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1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为“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四、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2,055,599.35元的利息(自2014年7月29日起至2018年6月22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承担共同给付责任;五、驳回北京中电兴发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沈阳矿山机械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6元,由北方重工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 倩审 判 员  孙菁蔓审 判 员  陈 铮二〇二一年九月六日法官助理  王 兵书 记 员  李 颖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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