黄跃强、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2021)辽02民辖终235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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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民辖终235号案件名称
黄跃强、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案件类型
管辖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管辖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当事人
黄跃强;刘金艳案件缘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02民辖终23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跃强,男,1968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辉南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金艳,女,1969年2月2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庄河市。上诉人黄跃强因与被上诉人刘金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2021)辽0283民初496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黄跃强上诉称,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合同纠纷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在吉林省辉南县,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且本案并非是民间借贷合同纠纷,而是因赌博发生的赌资纠纷,属于违法或者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吉林省辉南县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民事案件的案由依据当事人主张的民事法律关系确定,本案被上诉人刘金艳在起诉时诉请给付借款及利息,并提供了记载借款人为黄跃强的《借条》,据此可以确定本案诉争法律关系为民间借贷关系,故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双方当事人未协议选择管辖法院,亦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被上诉人刘金艳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即为合同履行地。经查,被上诉人刘金艳的住所地位于庄河市,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上诉人关于本案为因赌博发生的赌资纠纷,属于违法或不当得利的上诉理由属实体审理内容,非管辖权异议上诉审查范围,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董 凯审 判 员 殷传茂审 判 员 魏久直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法官助理 王 勃书 记 员 李玉萱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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