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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迪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终28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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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终288号
  • 案件名称

    赵迪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
  •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赵迪
  • 案件缘由

    诈骗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终288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迪,男,汉族,1978年12月4日出生于辽宁省北票市,中专文化,原系国网辽宁省供电有限公司朝阳供电公司巡视员,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2020年7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取保候审,2021年6月23日,经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何爽,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迪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23日作出(2021)辽1302刑初12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迪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赵迪,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赵迪经张某介绍与被害人郑某1相识,得知郑某1所有的永乐青山公墓门前要建电线铁塔,赵迪在没有能力改变铁塔位置的情况下,向郑某1谎称其能够改变铁塔位置,赵迪先是以能够帮助郑某1修改铁塔位置为由,骗取郑某1人民币10000元,后赵迪又以帮助郑某1能够多要占地补偿费给领导送礼为由,骗取郑某18000元好处费,被骗钱款合计18000元被赵迪挥霍。案发后,被告人赵迪将赃款全部退赔被害人郑某1,并得到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赵迪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赵迪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诉人赵迪的上诉理由是:其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判处缓刑。辩护人意见:赵迪的行为不应认定为诈骗罪,其行为构成侵占罪;如认定其构成诈骗罪,一审判决对其量刑重,应依法对其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迪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郑某1陈述、证人张某、王某、杨某、雷某、刘某、郑某2、纪某等人证言、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电网建设征占地协议、赔偿价格图、发还清单、收条、谅解书、电话记录、上诉人赵迪供述、人口信息、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能帮助被害人郑某1更改电路铁塔位置、能帮助郑某1多要占地补偿费的事实,骗取郑某1人民币18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惩处。辩护人所提上诉人赵迪构成侵占罪的辩护意见,经查,侵占罪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将代为保管的他人财物或者他人的遗忘物、埋藏物占为己有,数额较大且拒不交出的行为,本案中上诉人赵迪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而不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对其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赵迪所提其有自首情节,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应对其判处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提一审判决对上诉人赵迪量刑重,应依法对其改判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赵迪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春艳审 判 员  王跃天审 判 员  张立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兴隆法官助理  (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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