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2021)辽12民终158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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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2民终1580号案件名称
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洋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铁岭市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刘洋;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买卖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2民终15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县石文镇石文村。法定代表人:杨德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商博,该公司员工。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洋,男,汉族,住辽宁省抚顺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龙山乡辽海村。法定代表人:刘丽红,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延杰,该公司副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军,辽宁守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辽宁天缘公司)、刘洋因与被上诉人铁岭天禹塑料管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铁岭天禹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辽宁天缘公司、刘洋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案涉货款的给付主体及欠付数额问题。本案中铁岭天禹公司共提交两笔销售开单,第一笔为2018年7月9日172,033.8元的销售开单,第二笔为2018年9月17日195,213.56元的销售开单,铁岭天禹公司提交了第一笔172,033.8元销售开单对应的《购销合同》,但未提交第二笔195,213.56元销售开单对应的买卖合同。关于本案的购货主体问题。铁岭天禹公司主张辽宁天缘公司应支付第二份销售开单中对应的195,213.56元购货款,但因铁岭天禹公司就第二份销售开单未与购货主体签订书面《购销合同》,故无法根据书面购货合同认定第二笔销售开单对应的购货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一审法院认定刘洋代表辽宁天缘公司接收货物,刘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但刘洋和辽宁天缘公司均称第二份购销合同用于抚顺佳缘巴黎都市项目,且刘洋在二审庭审时在问及是否为本人去谈买货时称“不是我本人去的,是甲方抚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要求的”,抚顺佳缘巴黎都市项目的乙方是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辽宁天缘公司在二审庭审时又否认自己为中标单位。故根据本案现有情况,一审法院应追加抚顺中石油昆仑燃气有限公司及抚顺中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本案当事人,进而查清案涉货物的购货主体。关于货款的欠付数额问题。一审法院以拨付比例计算欠付款,但根据辽宁天缘公司自述,其已就第一笔销售开单中对应的172,033.8元全部支付完毕,且铁岭天禹公司起诉时也仅主张支付第二笔销售开单中对应的195,213.56元购货款。虽第一笔销售开单对应的《购销合同》中约定了按比例货款,但就第二笔销售开单铁岭天禹公司未签订书面《购销合同》,一审法院以拨付比例为依据计算欠付数额是否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1202民初732号民事判决;二、本案发回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上诉人辽宁天缘汇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予以退回。上诉人刘洋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9元予以退回。审 判 长 宿 中 顺审 判 员 贾春红审判员李雪莹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高 彤书 记 员 李 金 宣 来源:百度“马 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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