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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2021)粤05民申1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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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粤05民申12号
  • 案件名称

    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头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审判监督
  • 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
  • 当事人

    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5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下蓬汕樟路金鸥园B2幢1-2层。法定代表人:詹国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广东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基华,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111号粤海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李一凯。再审申请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下蓬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一审被告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下蓬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下蓬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情况。1.2012年3月23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丁程标准施工合同》,建安公司承建了“粤海大厦”;后又就该工程的改造项目签订了《粤海大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28日,双方又就改造立体停车塔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3年11月8口,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安装项目补充协议承包协议》。2.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均约定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确定:其中82.2“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守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82.3“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核实,……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83.2?83.5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均作了约定,即在竣工结算文件核实后,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造价工程师应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在签发支付证书28天内,应支付工程款。从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工程款最长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3内支付。3.粤海大厦工程于2015年3月31口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粤海公司(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4.因建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7年4月6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对总包工程除部分联系单工程项目和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之外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广东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另外,2017年6月15日,建安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提交给粤海公司,结算了联系单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3021861.15元。2017年6月20日,建安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提交给粤海公司,结算了停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工程款为5977647.79元。可见,建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日,已将2017月4月7日未结算的二部分工程项目的结算提交给了粤海公司,粤海公司未确认也未提出复核意见的,依照双方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款,已能确认该二部分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在建安公司将该二部分工程款结算报告提交给粤海公司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3天,粤海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即粤海公司应在2017年8月2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也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应当,是指依照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则该优先权消灭。本案中,粤海大厦的主体工程已在2015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未结算的二部分工程款中,未结算联系单工程项目应当属于粤海大厦的主体工程;而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在一审中未确认竣工日期,但从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粤海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来看,该工程最迟也于2017年6月20日前竣工验收。因此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粤海公司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63天内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自2017年8月22日起六个月内,建安公司未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已消灭。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粤海大厦的工程款山三部分构成:1.主体工程,2015年3月31日竣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于2017年4月6口确认了工程款;2.未结算联系单工程项目,该部分是否属于独立的工程项目,或者是主体工程中未结算的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查明竣工时间。但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粤海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3.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一审法院同样未查明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但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粤海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结算文件。其中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工程款仅占粤海大厦全部工程款的约2.5%,但一审判决就仅凭该部分工程款未超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由,作出建安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而该认定明显存在以下儿个错误:1.未查明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竣工日期;2.对2017年6月20日建安公司就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向粤海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视而未见,不确认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己向粤海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事实,反而以所谓的“2019年10月28日口,被告(即粤海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交了核对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日期。但同时却又以建安公司2017年6月20日的结算文件确认该工程的丁程款;3.一审判决对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的认定极为潦草不负责任。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6行“被告的造价师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核对文件”,第11页第2行“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交了核对文件。”首先,被告是否有委托书,委托了哪个造价咨询公司,一审法院均未査明。且“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是没有资格代表造价咨询公司的。其次,被告是否有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该公司是否有发送电子邮件,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供质证,就直接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实在无法让人口服心服。另外,即使建安公司直到2019年10月28日才与所谓的粤海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核对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日期也不是粤海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一审法院既承认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款的给付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但又以建安公司直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后二年多的所谓结算日期来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也就是说,—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的规定,而是以所谓的“实际结算之日”来计算工程款优先权期限。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永远不存在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只要承包人起诉前向发包人发送结算文件,即可视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这显然是违背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置目的,也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4.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判决建安公司对“粤海大厦”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行优先权,也就是说,即使己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消费者的权利均受到侵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5.粤海大厦的多套房产在下蓬农信社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下蓬农信社正是因粤海大厦已竣工交付使多年,才接受了抵押登记,目前抵押登记的多套房产已执行完毕,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裁定产权归下蓬农信社所有,一审判决己严重侵犯了下蓬农信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号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建安公司要求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下蓬农信社申请参与原审诉讼,其法律地位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尚存争议(相关判例对此基本不予支持),而即使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因其对原审讼争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下蓬农信社无权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原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也无申请再审的权利。回归原案,建安公司未对下蓬农信社提出任何诉求,下蓬农信社在参与原审时也未提出相关诉求,原审判决亦未判决下蓬农信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显然,下蓬农信社属于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下蓬农信社没有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事实上,该案系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蓬农信社与粤海公司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个纠纷互不相干,下蓬农信社硬生掺和原审诉讼实属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原案未有判决下蓬农信社承担民事责任,下蓬农信社无权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二、下蓬农信社无视客观事实,刻意歪曲相关情况,主观臆断割裂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整体关系,企图混淆、蒙骗再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实的认知和判断,继而达到将整体工程割裂为多个独立部分分别计算优先权期限的不法目的,其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3月23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就汕头粤海大厦总承包工程(下称“总包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粤海公司将总包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工程内容为五层以上土建工程、五层以下土建改造、幕墙工程、筒体改造工程及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主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调整、支付、工程质量保证等事项作出约定。后因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需要,双方对核心筒以外的改造项目作出细化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原楼六层以下柱截面包大、柱粘型钢加固、外立面改造、外飘板加宽与加固、悬挑梁截面加大、新增结构柱、局部楼板改造等等,并签订了《粤海大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28日,因总包工程8-9轴交F-G轴9层以下和原9-10轴交F-G轴汽车电梯更改为4#、5#立体停车塔,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新增第4#、5#汽车塔库的结构拆除;新建4、5号车塔库的设备夹层及底板;6-8层核心筒内卫生间、裙楼墙体的增减等。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管道燃气安装项目补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粤海大厦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均予以查明,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从各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可以明确看出,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关于工程增加、变更等补充约定均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且各工程项目在性质上均为同一整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属于整体工程项目,即主合同项下的承包项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项目具有整体性。从客观事实分析,原粤海大厦属于烂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无法预见的问题,粤海公司也经常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相关设计,相关项目和工程量存在变更属正常情况。因此,主合同与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该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应当以总的工程价款确定时间为最终结算时间”是完全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建安公司在工程欠款57,581,652.35元范围内,对案涉汕头粤海大厦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如前所述,主合同与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未结联系单工程项目、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均属于该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直至原审时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仅对其中无争议部分进行进度款结算,故应当以总的工程价款确定时间为结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安公司起诉时,诉求粤海公司根据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为依据计算总结算款并请求清偿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总结算,故粤海公司自建安公司起诉之日起应当给付全部工程款,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依法对案涉汕头粤海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下蓬农信社在再审申请中陈述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广东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正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核对相关情况时,完全无视全案的相关证据,刻意歪曲相关事实,企图误导再审法院作出错误判断,请再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对相关事实作出准确认定。事实上,建安公司一直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与粤海公司、恒正公司进行结算、核对,2019年10月28日,恒正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康泰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建安公司发送了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文件(原审提交《情况说明》附件2、3),该文件显示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77,647.79元,该价款系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结算报告书》所主张的造价。陈海升(证据十P5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陈康泰均系负责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恒正公司工作人员,建安公司结算人员与恒正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期间,不单止通过面对面方式进行相关结算核对工作,也通过邮件对案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进行多次核对(原审提交《情况说明》附件1),该些事实在否定下蓬农信社上述不实陈述的同时,也客观证明了案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直至原审起诉前仍未完成最终定案,无法确定“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五、下蓬农信社提出的“消费者权利”、“存在多处抵押登记贷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案件再审的审查范围。实际上,“消费者权利”并不会由于建安公司的优先权问题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九民纪要”第125条、126条已对消费者权利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作出规定,保障了消费者权利,下蓬农信社的担忧显然属于不理解法律规定的“瞎操心”。至于抵押登记贷款问题,法律已明确对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下蓬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应清楚了解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自然也不存在损害其相关利益的情况。本案审查过程中,粤海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关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诉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的情况说明》,鉴于粤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没有参加听证会,且建安公司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文件本身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邮寄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情况说明》的真伪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下蓬农信社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案件的诉讼,但生效判决仅对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评判,并没有判决下蓬农信社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下蓬农信社并不享有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因此,对下蓬农信社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瑞琳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佘少芳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21)粤05民申1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第三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住所地汕头市下蓬汕樟路金鸥园B2幢1-2层。法定代表人:詹国铭。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广东法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住所地汕头市中山路167号建安大厦。法定代表人:林志鹏。委托诉讼代理人:梅基华,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广东子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头市金砂路111号粤海大厦首层。法定代表人:李一凯。再审申请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以下简称下蓬农信社)因与被申请人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一审被告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粤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1年7月13日召开听证会进行了审查,下蓬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史鑫及建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浩洋到庭参加,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下蓬农信社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涉案工程的情况。1.2012年3月23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了《广东省建设丁程标准施工合同》,建安公司承建了“粤海大厦”;后又就该工程的改造项目签订了《粤海大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28日,双方又就改造立体停车塔签订了《补充协议书》;2013年11月8口,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签订了《管道燃气安装项目补充协议承包协议》。2.上述合同及相关补充协议关于工程款支付均约定依照《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确定:其中82.2“承包人应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前编制守成竣工结算文件,并在提交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的同时向造价工程师递交竣工结算文件”;82.3“造价工程师应在收到承包人按照第82.2款规定递交的竣工结算文件后28天内予以核实,……不核实竣工结算或未提出核实意见的,视为承包人递交的竣工结算已被认可。”83.2?83.5对工程款的支付期限均作了约定,即在竣工结算文件核实后,发包人签字确认竣工结算文件后7天内,造价工程师应向发包人签发竣工结算支付证书,发包人在签发支付证书28天内,应支付工程款。从上述关于工程款支付的约定中可以看出,工程款最长应当在工程竣工验收后63内支付。3.粤海大厦工程于2015年3月31口竣工验收合格并交付粤海公司(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于2014年11月20日验收合格)。4.因建安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直到2017年4月6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对总包工程除部分联系单工程项目和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之外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署了广东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另外,2017年6月15日,建安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提交给粤海公司,结算了联系单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3021861.15元。2017年6月20日,建安公司出具了《工程结算审核报告书》并提交给粤海公司,结算了停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工程款为5977647.79元。可见,建安公司分别于2017年6月15日、20日,已将2017月4月7日未结算的二部分工程项目的结算提交给了粤海公司,粤海公司未确认也未提出复核意见的,依照双方总包合同中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支付条款,已能确认该二部分的工程款。也就是说,在建安公司将该二部分工程款结算报告提交给粤海公司之日起,最长不超过63天,粤海公司就应当支付工程款,即粤海公司应在2017年8月22日前支付全部工程款。二、关于工程款优先权的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的规定,“承包人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也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算。”从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来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起算时间,是“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款之日起。”应当,是指依照发包人和承包人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时间。承包人未在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之日起六个月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则该优先权消灭。本案中,粤海大厦的主体工程已在2015年3月31日竣工验收合格,未结算的二部分工程款中,未结算联系单工程项目应当属于粤海大厦的主体工程;而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在一审中未确认竣工日期,但从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粤海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来看,该工程最迟也于2017年6月20日前竣工验收。因此依照施工合同约定,粤海公司应于工程竣工之日起63天内支付工程款。也就是说,自2017年8月22日起六个月内,建安公司未行使工程款优先权,工程款优先权已消灭。三、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从而导致了错误的判决。一审法院认定粤海大厦的工程款山三部分构成:1.主体工程,2015年3月31日竣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于2017年4月6口确认了工程款;2.未结算联系单工程项目,该部分是否属于独立的工程项目,或者是主体工程中未结算的项,一审法院并未查明,也未查明竣工时间。但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15日向粤海公司提交了结算文件。3.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一审法院同样未查明该项目的竣工时间。但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向粤海公司提交了该项目的结算文件。其中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工程款仅占粤海大厦全部工程款的约2.5%,但一审判决就仅凭该部分工程款未超出主张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期限为由,作出建安公司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的判决。而该认定明显存在以下儿个错误:1.未查明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竣工日期;2.对2017年6月20日建安公司就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向粤海公司提交的结算文件,一审法院视而未见,不确认建安公司于2017年6月20日己向粤海公司提交结算文件的事实,反而以所谓的“2019年10月28日口,被告(即粤海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交了核对文件”作为工程款结算日期。但同时却又以建安公司2017年6月20日的结算文件确认该工程的丁程款;3.一审判决对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工程款结算的认定极为潦草不负责任。一审判决书第10页第6行“被告的造价师于2019年10月28日通过电子邮件向原告发送了核对文件”,第11页第2行“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向原告提交了核对文件。”首先,被告是否有委托书,委托了哪个造价咨询公司,一审法院均未査明。且“被告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工作人员”是没有资格代表造价咨询公司的。其次,被告是否有委托造价咨询公司,该公司是否有发送电子邮件,一审期间均未提交证据供质证,就直接作为认定关键事实的证据,实在无法让人口服心服。另外,即使建安公司直到2019年10月28日才与所谓的粤海公司委托的造价咨询公司核对工程款,依据施工合同的约定,该日期也不是粤海公司应当给付工程款的日期。一审法院既承认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工程补充协议是施工合同的附件,工程款的给付应当依据施工合同约定履行,但又以建安公司直到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给付期限后二年多的所谓结算日期来认定工程款优先受偿的期限,也就是说,—审法院违背了最高人民法院“应当给付工程款之日”计算工程款优先权期限的规定,而是以所谓的“实际结算之日”来计算工程款优先权期限。依照一审法院的逻辑,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永远不存在超过行使期限的问题。只要承包人起诉前向发包人发送结算文件,即可视为工程款优先受偿权未超过六个月的期限。这显然是违背了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制度的设置目的,也对抵押权人是不公平的。4.一审判决第二判项中,判决建安公司对“粤海大厦”工程拍卖、变卖或折价所得价款享行优先权,也就是说,即使己支付购房款并取得房地产权证的消费者的权利均受到侵害,明显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法释[2002]16号第二条的规定。5.粤海大厦的多套房产在下蓬农信社处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下蓬农信社正是因粤海大厦已竣工交付使多年,才接受了抵押登记,目前抵押登记的多套房产已执行完毕,以以物抵债的形式裁定产权归下蓬农信社所有,一审判决己严重侵犯了下蓬农信社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汕头市龙湖区人民法院(2020)粤0507号民初66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判决,驳回建安公司要求享有工程款优先权的主张。建安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下蓬农信社申请参与原审诉讼,其法律地位是否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尚存争议(相关判例对此基本不予支持),而即使其符合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资格,因其对原审讼争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且原审并未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因此,下蓬农信社无权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第一百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原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也无申请再审的权利。回归原案,建安公司未对下蓬农信社提出任何诉求,下蓬农信社在参与原审时也未提出相关诉求,原审判决亦未判决下蓬农信社承担任何民事责任,显然,下蓬农信社属于未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故下蓬农信社没有上诉或申请再审的权利。事实上,该案系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下蓬农信社与粤海公司之间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两个纠纷互不相干,下蓬农信社硬生掺和原审诉讼实属滥用诉讼权利。因此,原案未有判决下蓬农信社承担民事责任,下蓬农信社无权提起上诉,也无权申请再审。二、下蓬农信社无视客观事实,刻意歪曲相关情况,主观臆断割裂主合同与补充协议之间的整体关系,企图混淆、蒙骗再审法院对案涉工程相关事实的认知和判断,继而达到将整体工程割裂为多个独立部分分别计算优先权期限的不法目的,其主张与客观事实相悖,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应得到支持。2012年3月23日,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就汕头粤海大厦总承包工程(下称“总包工程”)签订了《广东省建设工程标准施工合同》(下称“主合同”),约定粤海公司将总包工程发包给建安公司,工程内容为五层以上土建工程、五层以下土建改造、幕墙工程、筒体改造工程及水电(含消防)安装工程,结算方式按实结算,主合同同时对工程价款调整、支付、工程质量保证等事项作出约定。后因工程结构和使用功能需要,双方对核心筒以外的改造项目作出细化约定,工程内容包括原楼六层以下柱截面包大、柱粘型钢加固、外立面改造、外飘板加宽与加固、悬挑梁截面加大、新增结构柱、局部楼板改造等等,并签订了《粤海大厦建设工程补充协议书》。2013年8月28日,因总包工程8-9轴交F-G轴9层以下和原9-10轴交F-G轴汽车电梯更改为4#、5#立体停车塔,双方签订了《补充协议书》,工程内容包括新增第4#、5#汽车塔库的结构拆除;新建4、5号车塔库的设备夹层及底板;6-8层核心筒内卫生间、裙楼墙体的增减等。2013年11月8日,双方签订《管道燃气安装项目补充协议承包协议》,约定由建安公司承包粤海大厦管道燃气安装工程。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均予以查明,各方对此均无异议。从各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可以明确看出,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关于工程增加、变更等补充约定均发生于案涉工程施工期间,且各工程项目在性质上均为同一整体工程不可分割的部分,属于整体工程项目,即主合同项下的承包项目与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承包项目具有整体性。从客观事实分析,原粤海大厦属于烂尾工程,在施工过程中不可避免会出现各种无法预见的问题,粤海公司也经常根据实际需要调整相关设计,相关项目和工程量存在变更属正常情况。因此,主合同与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该一事实是无可争议的,原审法院对此认为“应当以总的工程价款确定时间为最终结算时间”是完全正确且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支持建安公司在工程欠款57,581,652.35元范围内,对案涉汕头粤海大厦工程折价、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如前所述,主合同与各补充协议所约定的工程项目是不可分割的整体,而未结联系单工程项目、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均属于该整体不可分割的一部分,双方直至原审时仍未完成案涉工程的总结算,仅对其中无争议部分进行进度款结算,故应当以总的工程价款确定时间为结算时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建安公司起诉时,诉求粤海公司根据其提交的结算文件为依据计算总结算款并请求清偿工程款,由于案涉工程一直未完成总结算,故粤海公司自建安公司起诉之日起应当给付全部工程款,建安公司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仍在法律规定的保护期限内,依法对案涉汕头粤海大厦工程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四、下蓬农信社在再审申请中陈述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广东恒正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下称“恒正公司”)进行案涉工程结算、核对相关情况时,完全无视全案的相关证据,刻意歪曲相关事实,企图误导再审法院作出错误判断,请再审法院查明全案事实,依法对相关事实作出准确认定。事实上,建安公司一直就案涉工程造价问题与粤海公司、恒正公司进行结算、核对,2019年10月28日,恒正公司的工作人员陈康泰再次通过电子邮件向建安公司发送了案涉工程的相关结算文件(原审提交《情况说明》附件2、3),该文件显示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的工程造价为5,977,647.79元,该价款系建安公司提交的证据十一《汽车塔改造及修缮项目结算报告书》所主张的造价。陈海升(证据十P5的注册造价工程师)和陈康泰均系负责案涉工程造价咨询工作的恒正公司工作人员,建安公司结算人员与恒正公司工作人员在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期间,不单止通过面对面方式进行相关结算核对工作,也通过邮件对案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进行多次核对(原审提交《情况说明》附件1),该些事实在否定下蓬农信社上述不实陈述的同时,也客观证明了案涉工程总的工程造价直至原审起诉前仍未完成最终定案,无法确定“应当给付的建设工程价款”的事实。五、下蓬农信社提出的“消费者权利”、“存在多处抵押登记贷款”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不属于案件再审的审查范围。实际上,“消费者权利”并不会由于建安公司的优先权问题受到侵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九民纪要”第125条、126条已对消费者权利与建设工程优先权问题作出规定,保障了消费者权利,下蓬农信社的担忧显然属于不理解法律规定的“瞎操心”。至于抵押登记贷款问题,法律已明确对抵押权与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产生冲突时如何处理作出规定,下蓬农信社作为金融机构,应清楚了解前述相关法律的规定,故自然也不存在损害其相关利益的情况。本案审查过程中,粤海公司向本院邮寄提交《关于汕头市建安(集团)公司诉汕头粤海物业开发有限公司、第三人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一案的情况说明》,鉴于粤海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参加一审诉讼,也没有向一审法院提交答辩意见及相关证据,其在本案再审审查期间没有参加听证会,且建安公司对其提交的《情况说明》内容和形式的真实性、文件本身的合法性均不予认可,邮寄提交的《情况说明》也没有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因此对该《情况说明》的真伪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八十二条规定:“在一审诉讼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无权提出管辖异议,无权放弃、变更诉讼请求或者申请撤诉,被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有权提起上诉。”根据上述法律及司法解释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参加诉讼后,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没有独立请求权,只是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在诉讼中依附于本诉当事人一方而存在,并不享有独立的诉讼地位,在诉讼中的权利受到限制。在人民法院没有判决其承担民事责任的情形下,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并无上诉的权利,亦无申请再审的权利。本案中,下蓬农信社以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身份申请参加了案件的诉讼,但生效判决仅对建安公司与粤海公司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作出了评判,并没有判决下蓬农信社在本案中承担民事责任,下蓬农信社并不享有上诉权及申请再审权。因此,对下蓬农信社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不予审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汕头市下蓬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陈瑞琳审判员  刘静文审判员  林思浩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记员  佘少芳 关注公众号“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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