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冀桂武、邹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829号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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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829号之一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与冀桂武、邹杨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冀桂武;邹杨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829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住所地江苏省金湖县。法定代表人:罗德民,该行行长。被执行人:冀桂武,男,1989年5月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邹杨,女,1993年2月14日生,汉族,住金湖县。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申请执行冀桂武、邹杨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7日作出(2017)苏0831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被告冀桂武、邹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借款本金248689.74元及利息10971.73元(算至2017年10月23日)及按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从2017年10月24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湖县支行对被告冀桂武、邹杨用于抵押的位于金湖县金湖路的房产在变卖、拍卖价款265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94元,减半收取2597元,由二被告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与被执行人达成和解协议,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本院认为,申请人同意终结执行,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且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六条、第四百六十七条、第四百六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苏0831民初字第2950号民事判决书终结执行。如被执行人未按执行和解协议履行还款义务,申请执行人可在执行和解协议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刘仁斌执行员 张满满执行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张心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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