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李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181执148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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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181执1483号案件名称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李艳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新民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新民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当事人
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李艳香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民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181执1483号申请执行人: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住新民市东蛇山子镇本街。被执行人:李艳香,女性,1967年5月21日生,汉族,住新民市。本院在执行辽宁新民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蛇山子支行与李艳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辽0181民初6599民事判决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传票,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义务,被执行人未按要求履行,本院对其银行存款、住房公积金、保险理财产品、不动产、车辆、婚姻状况等信息进行了查询或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银行账户予以冻结并采取了限制高消费及其他有关消费的措施,经约谈,申请执行人同意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20)辽0181民初6599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国新审判员 王 勇审判员 孔祥瑞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 威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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