庄河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2021)辽0283执恢70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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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283执恢702号案件名称
庄河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恢复执行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庄河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14 0:00:00当事人
庄河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辛某;胡某;大连某发展有限公司案件缘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庄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283执恢702号申请执行人:庄河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679XXXXXB。法定代表人:姜某,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王某,系该行职工。委托代理人:程某,系该行职工。被执行人:辛某,女,195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031955××××××××。被执行人:胡某,男,1956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大连市。身份证号码:2102031956××××××××。被执行人:大连某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庄河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374XXXXK。法定代表人:胡某,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庄河某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辛某、大连某林业发展有限公司、胡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辽0283民初1120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21年4月14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执行标的额:欠款本金61460元及利息,诉讼费16500元,公告费262.6元,执行费15568元(已交16481)。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已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被执行人已履行本金61460元及利息5127元尚拖欠部分利息。经查,被执行人暂无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表示本案可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再向法院申请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李明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四日书记员 董瑜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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