梁广明与吴建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2021)苏0831执5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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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苏0831执557号案件名称
梁广明与吴建华借款合同纠纷首次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江苏省金湖县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裁判日期
2021/9/7 0:00:00当事人
梁广明;吴建华案件缘由
借款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江苏省金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苏0831执557号申请执行人:梁广明,男,197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被执行人:吴建华,男,1968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金湖县。梁广明与吴建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9日作出(2021)苏0831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确认:一、被告吴建华欠原告梁广明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10%算至实际还款之日),分以下期限偿还给原告:1、2021年3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2、2021年4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3、2021年5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4、2021年6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5、2021年7月10日前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上述利息。二、被告吴建华如有一期未时足额偿还,原告梁广明有权就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本金,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年利率20%算至2020年8月19日止;自2020年8月20日起按年利率15.4%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扣除已付部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三、原告梁广明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保全费3020元,合计7420元,由被告吴建华负担。法律文书生效后,因义务人未主动履行,权利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3月15日立案执行。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对被执行人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传票、黑名单告知书、监督卡、财产申报表,并对被执行人的财产予以调查。2、将被执行人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3、向不动产登记交易中心发出查询通知书,已轮候查封被执行人名下位于XX县XX5号楼801室不动产,暂不具备处置条件。4、通过网络查询系统对被执行人的车辆、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被执行人名下无车辆登记信息;已冻结被执行人相关银行账户。5、经查,被执行人目前无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也无法提供相关财产执行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通过本次执行程序,已执行标的0元,未执行标的为507420元及执行费7474元。本院认为,本案已经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责令其报告财产,并对其财产状况进行了调查,除已查封的不动产、冻结的银行账户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其他财产,申请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该案自立案之日起已超过三个月,本案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金湖县人民法院(2021)苏0831民初172号民事调解书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之日起六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提出异议。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永军审判员 秦建峰审判员 陈政宇二〇二一年九月七日书记员 费海鸥 来自: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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