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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海宝、周家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4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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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22民终447号
  • 案件名称

    王海宝、周家强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 裁判日期

    2021/9/1 0:00:00
  • 当事人

    王海宝;周家强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22民终4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宝,男,1983年12月1日出生,蒙古族,个体,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家强,男,1962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巴里坤县农经局退休职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哈密市伊州区。    上诉人王海宝因与被上诉人周家强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里坤哈萨克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新2222民初3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8月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海宝,被上诉人周家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海宝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对王海宝与周家强合伙经营的结算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2018年6月起王海宝与周家强合伙进行买卖牛的生意,因为是合伙经营双方都投入了资金。收购来的牛,根据膘情或市场行情需要饲养一段时期,因此要投入饲料以及其他棚圈加固维修等资金,而这些费用均由王海宝垫付了8,076.00元。在合伙期间两人为经营需要挖渠,给相邻养殖户造成损失赔偿了10,000元,这笔款也是王海宝垫付的。周家强在合伙期间将双方共同收购的两头牛在其院内暂养期间私自出卖并将出卖款34,000.00元占为己有,以及维修围栏、人工、材料合计22,700.00元及汽车油费16,371.00元。这些情况都是在双方合伙经营期间发生的事实,而2020年10月24日结算的清单只是双方在合伙经营期间对一段时期贩牛这单一事项进行的结算,并不是双方退伙或散伙时依法对合伙经营企业的清算。但周家强在两人正常的经营结算单上擅自填写“欠条”字样,导致结算单转变为王海宝的债权凭证。综合上述,王海宝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周家强辩称,通过双方结算,王海宝欠周家强贩牛的欠款33,500元。王海宝上诉状提出的其他费用周家强不认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使用法律正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周家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海宝偿还周家强欠款33,500元及利息(自2020年10月24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法律规定的利率计算);2.判令王海宝承担所有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5月,周家强、王海宝协商共同贩牛。2020年10月24日,双方核算后,王海宝在算账清单上签名,算账清单载明:“2018年王海宝收牛欠周家强现金33,500元叁万叁仟伍佰元整王海宝2020年10月24日”。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对共同贩牛的事实均无异议,但对周家强主张的33,500元的欠款,王海宝不予认可。对此周家强提交了2020年10月24日双方结算后的算账清单证实王海宝尚欠其收牛款33,500元的事实,但王海宝除其本人陈述外,无其他证据证实。对王海宝的辩解意见,一审法院认为,首先周家强提交的算账清单上“欠条”二字虽是周家强书写,但其并不影响双方对收牛一事算账的结果,王海宝对其签名亦认可;其次,经双方确认后王海宝还欠周家强33,500元,双方均无证据证实此后双方重新进行结算,其提出扣除相应数额款项也未提交证据证实,故对周家强要求王海宝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对周家强要求王海宝偿还欠牛款33,500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对周家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并未对利息进行约定,故对此法院不予支持。遂判决如下:一、王海宝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周家强欠款33,500元;二、驳回周家强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7.5元,减半收取计318.75元,由王海宝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王海宝应否支付向周家强的牛款33,500元的问题。本案中,王海宝与周家强共同贩牛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贩牛核算后,王海宝收牛欠周家强现金33,500元的事实清楚,王海宝并其欠条签字确认。王海宝提出合伙经营期间对贩牛进行的结算,维修围栏、人工、材料、汽油费等费用未清算的上诉,周家强不认可,王海宝对此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王海宝的主张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案涉是贩牛引起的合同纠纷一案,对维修围栏、人工、材料、汽油费等费用问题,王海宝如有新证据,可另案诉讼。故王海宝的上诉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王海宝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37.50元,由王海宝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阿仙古丽  买买提审判员    吐尔逊阿衣  阿不都热衣木审判员    杰恩斯拜克  别克孜达二〇二一年九月一日法官助理    阿丽亚 铁木尔书记员    赵春美  微信公众号“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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