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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与朱定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597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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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渝0116民初5979号
  • 案件名称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与朱定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重庆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朱定祥
  • 案件缘由

    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渝0116民初5979号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小官山,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6903595324F。负责人:肖勇,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雯,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雪,重庆季霖宇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定祥,男,1972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区。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以下简称为重长司)与被告朱定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后发现本案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程序)进行审理,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长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爱雯和孙瑞雪、被告朱定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长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归还渝CXXX号出租汽车一台及随车证照设备等(以车辆交接表为准);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万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5月28日签署《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以下简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将其依法取得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车辆以及配套的营运证照、设备等,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被告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合同期满后,被告应按时向原告交回完整的车辆及证照、证件和随车配置设施、设备等物品;《合同》第三十二条约定:若任何一方违反合同任一条款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万元。合同签订后,2013年5月31日,原告按照《出租客运车辆交接登记表》将约定的车辆及随车证件、设备等交付被告,现合同期限届满,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将承包使用的车辆及随车证照按时交回公司,办理车辆报废,被告却隐匿车辆拒不返还原告,造成原告无法对案涉出租车辆实行报废处理,存在巨大安全隐患。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被告应当归还涉案车辆及相关证照,并支付原告违约金2万元。据此向贵院起诉,请求立案受理,依法判决。被告朱定祥辩称,车子是我自己出钱购买,不存在违约金,所以我绝对不会归还,现在公司完全是贼喊捉贼。合同上的字是我签的,合同是格式合同,是霸王合同,还是造假合同,我们不签拿不到车,我们签的合同原件不是这样的,被公司私自更改了,当初签字的时候我叫公司拿一份给我,公司不给,过了一年才给我,等我拿到合同已经跟原来不一样了,我们的合同根本没有骑缝章,这是公司留来以后好造假的,如果当时盖了骑缝章,把我们签好的合同现场拿给我,这个合同才叫真实有效;交接单中的东西我收到了,但除了行驶证和营运证是原告的,其余全是我的,是我自己出钱购买的;车子现在在亲戚家,我不愿意将车辆返还原告;违约金不合理,我是一分钱不会给,原告有违约的行为,没有购买乘坐险,我向法院起诉了,还有判决,原告也没有支付违约金。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3年5月22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出租汽车经营合同》,主要载明,本合同是甲方对出租汽车营运及管理方式等与乙方达成的约定,甲方同意将依法取得行政特许的出租汽车客运经营权的客运车辆以承包经营的方式承包给乙方从事出租汽车客运经营;合同期内,甲方购置长安天语型出租汽车壹辆,使用期限为6年,到期实行报废处理。出租汽车基本信息如下:车牌号渝CXXX……车辆配置的设施、设备有:GPS系统、计价器、顶灯等;合同期届满,乙方应立即停止营运,将车辆(不得拆卸零部件,须符合报废标准)及该车的全部证照、证件等相关手续交与甲方,如乙方未按时将车辆及相关证照、证件等手续交与甲方,所发生的一切责任和费用由乙方承担。车辆到期报废当月的管理费(如跨月,则应含次月的)由乙方承担,不足一月按一月计算;本合同期限从2013年6月1日起至2019年5月31日止,共计六年。合同期满后,本合同及乙方承包经营权自行终止。新的出租汽车经营模式按当时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执行;接车前,乙方应向甲方缴纳首付承包费190132元;本合同一经签订,双方必须按照合同的条款履行,若任一方违反任一条款即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支付守约方违约金20000元,双方对违约责任另有约定的按相关约定办理;合同期满,双方结清相关债权债务,合同自行终止;车辆报废残值收益归甲方所有,车辆报废残值由甲方赠与乙方等,同时双方还约定了其他内容。2013年5月31日,重长司已将案涉车辆及随车证照设备(以《出租客运车辆交接登记表》为准)交付与被告,现案涉车辆及随车证照设备尚在被告处未予返还。另查明:2018年被告向本院起诉原告,请求确认渝CXXX号出租车所有权由被告享有。本院作出(2018)渝0116民初848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被告的诉讼请求。后被告提起上诉,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渝05民终 539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当事的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出租汽车经营合同》和《出租客运车辆交接登记表》均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将出租汽车及随车证照设备等交付被告承包使用,合同期限届满后,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将出租汽车及随车证照设备等归还原告,被告至今未归还,已构成违约,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请求被告归还渝CXXX号出租汽车及随车证照设备等(以《出租客运车辆交接登记表》为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将出租汽车及随车证照设备等归还原告,已构成违约,应当支付违约金。关于违约金的金额,一方面,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具体损失,另一方面,被告不同意支付违约金,本院综合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等综合因素,酌情调整为5000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至于被告的其他辩称意见,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和第九项、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定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将渝CXXX号出租汽车及随车证照设备(以《出租客运车辆交接登记表》为准)归还给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二、被告朱定祥在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违约金5000元;三、驳回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朱定祥负担。其中的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重庆长途汽车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江津出租汽车分公司已预交本院,经其同意,由被告在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转付原告;另外的案件受理费150元,限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利斌    人民陪审员  郑  娟    人民陪审员  张贵群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吴宗亮 - 1 - 微信公众号“马克 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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