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庄倍君、刘志杰等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2021)浙0203执285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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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浙0203执2853号
  • 案件名称

    庄倍君、刘志杰等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宁波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实施
  • 裁判日期

    2021/9/10 0:00:00
  • 当事人

    庄倍君;刘志杰;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二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 (2021)浙0203执2853号申请执行人:庄倍君,女,1979年9月13日出生,住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申请执行人:刘志杰,男,1999年6月18日出生,住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以上二申请执行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建明。被执行人: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古林镇藕池村开发大厦。 法定代表人:许杭湖。申请执行人庄倍君、刘志杰与被执行人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21)浙0203民初38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申请执行人违约金10 000元。本院于2021年5月12日立案执行,并于2021年5月2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材料,要求其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并报告财产情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执行中,本院通过网络执行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存款、不动产、车辆、有价证券等财产情况进行了查询,并调查了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他财产情况。此外,因被执行人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本院已依法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采取限制消费、罚款等措施。本院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将案件执行情况等信息告知申请执行人,听取其对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意见,其没有异议。申请执行人未实现债权。综上,被执行人宁波市精鼎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有权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执 行 长 毛建军 执 行 员 杨晨炯 执 行 员 刘 勇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议 代书 记 员 王宇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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