贾占君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2021)辽13刑终28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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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13刑终282号案件名称
贾占君诈骗刑事二审刑事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朝阳市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审理程序
刑事二审裁判日期
2021/9/9 0:00:00当事人
贾占君案件缘由
诈骗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8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21)辽13刑终282号原公诉机关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贾占君,男,汉族,1962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高中文化,个体,住朝阳市双塔区。2021年2月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朝阳市看守所。辩护人刘军,辽宁实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贾占君犯诈骗罪一案,于2021年6月11日作出(2021)辽1302刑初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贾占君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贾占君,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9年12月份至2020年6月份,被告人贾占君以自己曾经和辽宁二道沟金矿责任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想继续与该公司合作工程项目为其提供材料和配件,但自己缺少资金周转为由,骗取郝某的信任,后虚构投标需要交纳保证金、中标后需要购买材料和配件等事实,先后骗取郝某人民币179350元。案发后,贾占君家属退赔了郝某的经济损失,郝某对贾占君表示谅解。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涉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并根据被告人贾占君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认定:被告人贾占君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在案扣押手机予以没收。上诉人贾占君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刑法规定,其犯罪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应对其量刑三年以下或判处缓刑;其已经退赔了被害人郝某的钱款,并得到郝某的谅解,其与郝某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其与郝某间经济纠纷数额是17.3万元,不是一审判认定的179350元。其辩护人意见: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贾占君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贾占君改判缓刑。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贾占君的犯罪事实清楚,有被害人郝某陈述、证人代某证言、郝某提供的转账记录及聊天记录、发票复印件、微信交易流水、销售清单、光盘、扣押清单、谅解书、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上诉人贾占君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依法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贾占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投标辽宁二道沟金矿责任有限公司项目需交纳保证金、中标后需要购买机电设备材料和配件等事实,骗取被害人郝某人民币179350元,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构成诈骗罪,应予以刑罚惩处。上诉人贾占君所提一审判决认定其诈骗数额巨大不符合刑法规定,其犯罪数额属于数额较大;其与郝某属于经济纠纷,不属于刑事案件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已经退赔了被害人郝某的钱款,并得到郝某的谅解的上诉理由,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信;其所提与郝某间经济纠纷数额是17.3万元,不是一审判认定的179350元的上诉理由,经查,与转账记录、微信交易流水等相关证据相予盾,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对其此节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所提二审法院应对其改判缓刑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贾占君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对其量刑并无不当,对其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徐春艳审 判 员 王跃天审 判 员 张立冬二〇二一年九月九日书 记 员 任兴隆法官助理 (代) 更多数据:www.nlaw.org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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