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周明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6执复6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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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编号
(2021)辽06执复68号案件名称
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周明范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审理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裁判日期
2021/9/3 0:00:00当事人
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周明范;尹衍军;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案件缘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6执复68号复议申请人(被申请人):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宽甸镇西环路。法定代表人:刘梦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志强,男,系该公司经理。申请人:周明范,男,1968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兴城市。申请人:尹衍军,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通化市二道江区。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广济小区锅炉房三楼(广济小区10号楼)。法定代表人:吴**安,系该公司经理。复议申请人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不服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人周明范、尹衍军与被申请人丹东市元宝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元宝建筑公司)、宜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一案,在执行中,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4日作出(2021)辽0624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查封异议人宜家公司抵顶给元宝建筑公司的涉案房屋。宜家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14日作出(2019)辽0682执异35号执行裁定:驳回宜家公司的异议申请。宜家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复议。宜家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解除对宜家公司查封的全部房屋的查封,案件受理费、律师费及一切关于宜家公司的损失全部由尹衍军和周明范承担。事实和理由:被查封的房产系宜家公司所有,执行法院查封宜家公司所有的房产违反法律规定,不动产权证(辽2020)宽甸县不动产权第0004892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自第宽建规【2016】3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210624202005200901)、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地字第宽建规【2016】1号)等证据能够证明涉案被查封房产系宜家公司所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第三款规定“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申请人从未给执行法院及其他任何机关或个人出具被查封的30处房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书面确认材料,宽甸法院对上述30处房产的查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查封明显系超标的查封;执行法院查封行为援引的法律依据错误。宜家公司与尹衍军、周明范并无债权债务关系,至于被申请人与第三人之间是否存在法律关系、存在何种法律关系与申请人无关,双方可诉至诸法院予以解决;退一万步,即使执行法院要对30处房产进行查封,也应当对准备查封的财产的基本价值进行估值,而不能对超出执行标的额2倍多的财产进行查封,超标的额进行查封的行为明显违反了法律规定;被申请人浪费司法资源以大致相同的理由多次对宜家公司进行查封。被申请人的诉前财产保全行为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被申请人的不当保全行为,导致申请人待售楼盘不能正常出售,给申请人造成了重大的财产损失,被申请人应当赔偿因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原查封裁定书所依据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发生变化,查封裁定书已经没有法律效力,依法应予撤销。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查明:原告周明范、尹衍军诉被告元宝公司、第三人高宏亮、宜家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5月21日立案受理,于同年5月24日经原告申请作出(2021)辽0624民初198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查封异议人宜家公司抵顶给被申请人元宝公司的涉案房屋。宜家公司对该查封裁定不服,请求该院解除对涉案房屋的查封。另查,在本案审查期间原告周明范、尹衍军向该院提交申请变更追加宜家公司为(2021)辽0624民初1988号民事案件的被告的申请。(2021)辽0624民初1988号民事案件正在审理当中。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法院作出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依法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本案中,该院在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裁定查封涉案房屋,异议人对涉案查封裁定中的财产提出异议,不属于上述法律规定中的对执行行为提出异议,不符合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的受案范围。故异议人的异议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不予支持。裁定:驳回宜家公司的异议申请。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执行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申请保全人、被保全人、利害关系人认为保全裁定实施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审查处理。”本案中,执行法院在查封裁定中,将复议申请人作为被申请人保全其财产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复议申请人宜家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是执行法院查封的财产系其所有,并非被执行人的财产,故其异议理由并非是针对民事裁定执行过程中的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提出,而是认为该民事裁定书冻结财产范围错误,显然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执行行为异议的范畴。故执行法院据此驳回宜家公司的异议申请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宜家公司的复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复议申请人宽甸宜家置业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21)辽0624执异102号执行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吕 姝审 判 员 白银河审判员徐蕙二〇二一年九月三日法官助理 安 妮书 记 员 王 翌 搜索“马 克 数 据 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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