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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3民初3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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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新0203民初3057号
  • 案件名称

    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克拉玛依市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5 0:00:00
  • 当事人

    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王成智
  • 案件缘由

    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18注释版)》: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21)新0203民初3057号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法定代表人:殷先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男,196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玲,新疆先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成智,男,1962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克拉玛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新疆惠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油工程公司)与被告王成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油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殷先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毅、刘建玲、被告王成智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新油工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非法占有原告的款项185,000元。事实及理由:被告原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在其任职期间,其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等人做保证人的形式对外向金融机构借款。后被告以其承担风险为由,私自决定为其进行担保补偿,并已经从原告公司财务实际领取185,000元的款项。原告认为,被告利用其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未经公司董事会及股东决议,私自决定并占用原告公司款项的行为没有法律依据,损害了公司的合法财产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王成智辩称,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不予认可,请求法庭驳回。被告过去确实是原告公司法人,原告原先在经营过程中多次向金融机构进行贷款,根据金融机构规定必须要有担保,而公司人员都不愿意担保,找担保公司是需要交担保费1%-3%不等,后来公司召开董事会形成会议纪要,决定由公司高管层对贷款进行担保,同时公司给予一定的风险补偿金,有公司董事会纪要,被告认为原告起诉不当得利案由不存在,而且被告没有拿到185,000元的担保补偿,因此被告认为原告的起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法庭全部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4年4月21日,原告公司注册成立,注册资本2088万元,股东由王成智、潘光元、柯立春、何永玲等35名自然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被告王成智为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成智从2014年4月21日至2020年9月24日担任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2014年4月21日至2020年7月担任原告公司总经理。2020年9月24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殷先成。原告当时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大会依法行使审议并批准董事会、监事会的工作报告等职权;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生产经营计划和财务决算报告;审议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公司由5名董事组成,董事会设董事长一名,董事应当遵守法律、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忠实履行职责,维护公司利益,认真、谨慎、勤勉地行使公司赋予的权利。董事会负责召集股东会,并向股东会报告工作;执行股东会的决议。董事会实行一人一票制。董事会对会议内容及表决结果做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董事和有关人员必须在会议记录上签名。出席会议的董事有权要求在记录上对其在会议上的发言做出说明性记载,董事会会议记录作为公司档案保存。公司章程还规定了其他事项。        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证实其主张出示:第1组证据:2017年6月21日担保补偿发放表、2018年2月1日融资、担保提成奖复印件各一份、2017年6月22日国内支付业务付款回单复印件一份、2018年2月6日收付方凭证复印件一份,拟证实被告根据自己批转的上述担保补偿发放表于2017年6月22日领取140,000元、2018年2月6日领取45,000元于法无据。第2组证据:原告公司2017年8月23日董事会议记录、2017年9月18日董事会议记录、2017年9月21日董事会议记录、董事会议记录(17:00)、2018年9月17日董事会议记录复印件各一份,拟证实会议记录中虽有涉及关于担保支付补偿的决议,但根据原告公司一事一议的原则,被告领取的上述补偿款,并没有相应的董事会纪要。第3组证据:2020年1月14日被告签字制作的2019年法人担保贷款补偿发放表、财务部2016年融资提成表各一份,拟证实2020年1月14日经过核对,2016年、2019年法定代表人的担保补偿没有发放,进行了挂账,因为本案原告起诉的是不当得利,原告是以被告实际得到的利益进行的起诉,对于暂挂账处理的,只是可期待的收益原告没有起诉,可以印证2017年担保补偿费已经发放,并没有挂账。被告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认可收到45,000元款项,但不认可是不当得利,这笔款项经过公司董事会纪要,董事会形成了相关的决议给担保人3%的风险补偿金。被告不认可收到了140,000元的担保补偿金,这份担保补偿发放表中没有被告的签字,银行回单上用途和附言处均写明的是还款,而不是汇款或者是所谓补偿款,当时被告作为公司法人与公司之间资金往来非常频繁,原告的这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收到了140,000元的担保补偿金。被告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这些会议记录仅仅是董事会磋商公司事宜的过程性的文件,而非真正的董事会纪要,原告公司的董事会纪要是以红头文件的方式下发,因此这些会议记录仅是一个过程而非最后的决定,不能用于证实原告的主张,但是被告仍然从这几份会议纪要看到此事的磋商过程以及形成的决议,同意给中胜贷款担保人一次性给予3%-5%的风险补偿金。被告对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公司应该补偿,但没有钱就挂账了。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17年6月21日、2018年2月1日被告作为原告公司总经理在原告公司出具的上述两份担保佣金提成表上签字,同意支付相应款项,且在2017年6月22日、2018年2月6日收到上述款项140,000元、45,000元。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公司董事会会议对于高级管理人员为公司担保进行了讨论,亦对提取的担保佣金进行了讨论。本院对原告出具的第3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上述证据可以证实2020年1月14日经过原告核对,2016年、2019年被告的担保补偿金没有发放,进行了挂账处理,同时可以证实,2017年被告的担保补偿金没有拖欠。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意见出示:第1组证据:两份董事会会议纪要,一份系2017年9月22日的原告公司[2017]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另一份系2018年8月18日的原告公司[2018]3号董事会议纪要,拟证实[2017]1号董事会会议纪要说到在中胜公司融资13,000,000元的事宜,会议作出决定公司所有董监事用全部股权及股权收益对法人担保责任进行全额担保。给予担保人一定奖励,公司给予3%的风险补偿金。但中盛融资13,000,000元到最后只融资到6,000,000元,被告仅领取了其中3,000,000元风险补偿金的一半按照1.5%计算。[2018]3号董事会议纪要是针对华夏银行贷款形成的会议纪要。第2组证据:2016年、2017年、2019年银行催款代偿通知书原件8份,拟证实被告根据公司的董事会决议提供担保之后也确实承担了相应的风险,不断的收到银行的要求其履行担保责任的代偿通知书,进一步证实被告领取相关的担保补偿金的合法性。原告对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根据原告出示的董事会纪要以及被告出示的董事会纪要文件,可以反映原告公司的重大事项是一事一议原则,针对具体的贷款,每一笔贷款时必须要做一项专项的议题,形成会议纪要,原告出示的(2017)1号董事会纪要确实提到原告向中胜公司贷款给予担保人进行补偿的意见,但是这份会议纪要形成的时间是2017年9月22日,在原告出示的原告公司原始会议记录本上2017年9月21日提到了向中胜公司贷款给担保人风险补偿的内容,在其后时间是17:00的一份会议记录上第三条显示,对中胜公司的贷款方案以及股东担保方式,中胜公司开会并没有通过,故(2017)1号会议记录上的所议事项,在2017年当年并没有实现。(2018)3号会议纪要提到的是公司向华夏银行贷款,并给担保人予以风险补偿,这份会议记录形成的时间是2018年9月17日,原告并没有向华夏银行贷款,原告所主张的被告领取担保补偿发放的时间及担保补偿发放表的形成时间,均早于被告出示的2018年9月17日的这份会议纪要,两份会议纪要与原告主张的诉求没有关联性。原告对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认为被告在2020年9月24日之前系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的身份具有双重性,该发放通知书是针对原告公司发放的,即使被告陈述的通知书所载明的贷款确实存在,但不能由此确认被告领取担保补偿金具有合法的依据,同时担保法也明确规定,担保是自愿的,也就是说担保人是自愿承担风险的。本院对被告出具的第1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但被告出具的[2018]3号董事会议纪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能证实被告2018年2月6日收到的款项经过董事会会议。本院对被告出具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予以确认,可以证实被告提供担保之后也承担了相应的风险。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偿还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该条第二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实质是属于规范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忠实义务,而忠实义务是指董事、高管人员管理公司、经营业务、履行职责时,必须代表全体股东为公司最大利益努力工作,当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必须以公司利益为重,不得将自身利益置于公司利益之上。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了违反忠实义务的具体表现形式,包括因自己的特殊身份而获取不当利益;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和擅自处理公司的财产;未经法定程序与公司进行自我交易;篡夺公司的商业机会;擅自泄露公司秘密;违反接受质询、协助监事的义务以及其他违反对公司忠实义务的行为。本案中,虽然原告与被告没有签订书面的有偿的担保佣金合同,但是从原告、被告陈述以及双方出示的证据可以推出原告与被告成立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因被告身份是原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股东及董事,即使被告出具了部分原告公司董事会作出的决议确认了担保要支付佣金的事实但因为该决议没有经过股东会、股东大会的确认,且原告公司章程中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亦没有相关规定,故被告与公司达成的合同属于违反了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原告公司与被告达成的支付担保佣金的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合同无效,被告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原告。关于返还的金额,原告出具证据证实被告收到了款项185,000元,被告认可收到了45,000元,但认为另外的140,000元的佣金没有收到,其收到的140,000元系原告向其的还款。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被告并不能举证140,000元是公司向其偿还什么款项的证据,且根据被告收到140,000元款项的数额以及时间,与2017年6月20日审批同意支付融资、担保提成奖的数额相等,时间(6月21日)基本吻合的情况,以及通过原告出具的其公司拖欠被告未支付的担保佣金中,并没有被告所辩称的未支付的140,000元的情况,故本院对被告辩称其没有收到140,000元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返还款项185,000元,原告要求被告返还款项18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成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克拉玛依市新油工程建设有限责任公司返还款项185,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00元、邮寄送达费42.40元,由被告王成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华慧二○二一年九月五日书记员    杨帆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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