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库-法学学习  > 所属分类  >  民事案件   
[0] 评论[0] 编辑

李春英、冯青芳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2021)陕0525民初1957号

目录

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陕0525民初1957号
  • 案件名称

    李春英、冯青芳等婚约财产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 审理法院

    澄城县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澄城县
  •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 裁判日期

    2021/9/15 0:00:00
  • 当事人

    李春英;冯青芳;冯昆昆;王均
  • 案件缘由

    婚约财产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二项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陕西省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陕0525民初1957号 原告: 王均,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未央区,身份号码:61012XXXX601152010。被告:冯坤坤,男,1948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052XXXX808090819被告:李春英,女,1948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澄城县,身份号码:61052XXXX808150826。被告:冯青芳,女,1975年6月7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身份号码:61212XXXX50607082X。原告王均与被告冯坤坤、李春英、冯青芳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世强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21年9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坤坤、李春英、冯青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均起诉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婚姻索取的原告彩礼等本金6600元,并支付从2003年1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的利息(截止2021年8月31日利息为8554元),三被告互负连带责任;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01年9月原告与被告冯青芳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恋爱关系。后原告与被告冯坤坤、李春英商定:结婚彩礼钱6000元,女方不陪嫁妆。后原告向被告支付彩礼钱6000元及衣服钱600元,共计6600元。2003年正月原告与被告商议结婚事宜,被告借故悔婚不允,并拒绝退还660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故请求判如所请。被告冯坤坤、李春英、冯青芳在答辩期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1年9月原告王均曾与被告冯青芳确立恋爱关系。庭审中原告王均提供证人徐某某证言,欲证明王均在2002年左右交付给被告冯青芳6000元彩礼钱、交付给被告冯坤坤衣服钱600元,认为其多年来多次向被告讨要,均未果。2021年8月24日原告王均涉诉本院,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庭审中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是否曾向三被告交付彩礼钱6600元,三被告应否返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案中,对于本案的基本事实,即原告是否向三被告交付彩礼钱6600元,原告提供的证人徐某某证言以及原告陈述,不足以证明待证事实。对此原告应承担相关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89.5元,由原告王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 世 强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日 书 记 员    许 少 杰  1  更多数据:www.nlaw.org

附件列表


0

词条内容仅供参考,如果您需要解决具体问题
(尤其在法律、医学等领域),建议您咨询相关领域专业人士。

同义词

暂无同义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