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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丁春亮等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2021)辽0404执异8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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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信息编辑本段

  • 案件编号

    (2021)辽0404执异84号
  • 案件名称

    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丁春亮等无因管理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 审理法院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
  • 所属地区

    抚顺市
  •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 审理程序

    执行审查
  • 裁判日期

    2021/9/13 0:00:00
  • 当事人

    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丁春亮;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
  • 案件缘由

    无因管理纠纷
  •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裁判文书正文编辑本段

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21)辽0404执异84号异议人: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住所地:抚顺市顺城区长春街4号。负责人:张翔,该单位主任。委托代理人:孙佳艺,该单位工作人员。申请执行人:丁春亮,男,196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望花区。被执行人: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经济开发区中兴大街东侧沈东五路以南地块D6c。法定代表人:白玉,该公司总经理。在本院执行丁春亮申请执行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鑫管件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中,异议人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国资委称,丁春亮与鑫鑫管件公司纠纷一案,要求提取我单位95万元,我单位现对该提取行为提出异议。一、(2018)辽0404执447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于法无据,通知书和裁定书载明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42条,该条为“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首先,《民事诉讼法》第242条中的有关单位主要指银行、信用社、证券公司、证券登记结算机构、股票交易所、保险公司等付有管理金融账户义务的金融机构。本案中我单位并不是金融机构,更不是负有管理金融账户义务的有关单位,我单位名下的资金依法属于国有资产,与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无关。其次,《民事诉讼法》242条已经明确“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也就是说执行的财产必须属于被执行人名下的账户,且只限于“存款、债卷、股票、基金份额,”其他不在被执行人账户名下的财产人民法院不能适用该条款进行执行。《民事诉讼法》242条并没有表述“提取”的执行措施,通知书和裁定书依据本条要求提取95万元于法无据。虽然依据《民事诉讼法》243条可以采取“提取”执行措施,但也是限于被申请人的“收入”,而且被通知书人也仅限于“被执行人所在单位、银行、信用合作社和其他有储蓄业务的单位”,所以我单位不属于被通知人范畴。二、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被征收土地存在其他纠纷,属于另外法律关系调整,贵院不能以执代审。贵院只是依据抚顺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解决抚顺石油机械厂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请示》,就认定鑫鑫管件公司土地征收金在我单位处是不符合事实的。案涉土地权属并未明确、鑫鑫管件公司与抚顺石油机械关系尚未明确,均涉及到其他法律关系,需要实体法律文书进行判定,贵院不能在执行程序中予以认定。抚顺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解决抚顺石油机械厂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请示》只是对政府的请示并不是最后处理意见,而且其中也明确了抚顺石油机械厂持有鑫鑫管件公司的股权,贵院不能因此只认定我单位暂管资金而漠视存在的其他争议。三、案涉资金不属于人民法院执行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禁冻结或划拨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证资金的通知》(法【1999】228号)规定: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资金是采取企业、社会财政各承担三分之一的办法筹集的,由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设立专户管理,专项用于保障下岗职工基本生活,具有专项资金的性质,不得挪作他用,不能与企业的其他财产等同对待。各地人民法院在审理和执行经济纠纷案件时,不得将该项存于企业再就业服务中心的专项资金作为企业财产处置,不得冻结或划拨该项资金用以抵偿企业债务。各地人民法院应对已审结和执行完毕的经济纠纷案件做一下清理,凡发现违反上述规定的,应当及时依法予以纠正。本案中抚顺市人民政府信访局《关于解决抚顺石油机械厂退休人员上访问题的请示》已经明确了该资金为解决抚顺石油机械厂安置费及基本生活保障金,所以不应列入执行范围。且东洲区政府发放该资金时间为2011年至2014年期间,早于2017年丁春亮判决时间,人民币作为非特定物无法区分其权利人属性,只能按照持有即占有,所以该资金已经不属于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3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间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贵院应撤销(2018)辽0404执447号提取95万元的协助执行通知书和裁定书。丁春亮称,国资委依法是执行案件的协助义务人,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是独立的企业法人,生效的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2021)辽0404执异12号执行裁定书认定:“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土地收储金由国资委暂管,”即国资委占有的是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的财产。且国资委的占有无法律依据。人民法院有权对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的财产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占有是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财产的国资委依法有协助执行的义务。二、国资委作为国家机关依法应当诚信诉讼。其暂管的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土地收储金是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的财产,依法应当能够执行。土地收储金是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的财产,依法就是可以执行的财产,与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是否有股权纠纷无关。作为国家机关应当诚信,不当为法院的执行设置障碍,制造麻烦。国资委在(2021)辽0404执异12号裁定认为是“暂管而非无偿调转、划拨。”在本次异议中又称“持有即占有”收储金已不属于鑫鑫管件公司。如果这样国资委是怎样合法取得的,岂不相互矛盾?而法律是禁反言的。本院查明,原告丁春亮诉被告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9日作出(2017)辽0404民初25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丁春亮给付欠付工程款55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0元,由被告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承担,与上述价款一并给付原告。”因鑫鑫管件公司未按期履行判决所确定的义务,丁春亮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4月29日作出(2018)辽0404执447号民事裁定,裁定:“提取辽宁鑫鑫北方管件制造有限公司在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土地收储金95万元。”并于同日向异议人国资委送达了民事裁定书、协助执行通知书。另查明,2021年4月29日,本院作出(2018)辽0404执44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提取鑫鑫管件公司在国资委土地收储金95万元。并于同日作出协执执行通知书送达国资委。2021年6月30日,本院作出(2018)辽0404执447号民事裁定书,将2021年4月29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中“提取”更正为“划拨”。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被执行人占有的动产、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未登记的建筑物和土地使用权,依据土地使用权的审批文件和其他相关证据确定权属。对于第三人占有的动产或者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不动产、特定动产及其他财产权,第三人书面确认该财产属于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本案中,第三人国资委并非案件的被执行人,亦未书面确认案涉争议财产归属于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所有。虽然被执行人鑫鑫管件公司出具了情况说明并以信访材料佐证,但上述证据及材料均非第三人国资委出具,故无法认定案涉财产权属。综上所述,异议人国资委的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中止(2018)辽0404执447号案件对抚顺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的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判长  王树海审判员  冮 佳审判员  李 伊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勇 来自马克数据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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